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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安宏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於其所出具之上訴書中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惟上訴理由之內容顯已對原審判決之事實、論罪、量刑均有爭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本件上訴範圍為全部上訴等語;上訴人即被告蕭安宏(下稱:被告)則亦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準備狀中已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等均不爭執等語,此有上訴書、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準備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143至145、136至137、197頁),本案檢察官既已針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及於原審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證人筆錄,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且就被告所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14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除上述㈠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14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137、205頁)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之犯行擔任監控且不知悉詐款放置處所;於114年9月2日之犯行擔任收水僅收取55萬元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問:你為什麼之前說自己是監控?)準備程序時我就有承認我是收水不是監控,我想讓案情明朗點,之前說自己是監控,是因為我也不知道說哪個比較好,我當時以為監控工作內容少,當下就這樣說等語,可見被告刻意隱瞞其有經手詐欺金流及經手之詐款數額而意圖減輕罪責,而經手詐欺金流之數額為詐欺犯罪是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量刑輕重之重要審酌因素,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自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自白,尚有不當。

2.同案被告陳幸慈於115年4月30日審理中供稱:我於114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抵達玉清公園附近,我有打facetime給蕭安宏回報我所在的地點,之後蕭安宏有在打facetime給我說可以離開,我兩次在現場約停留半小時等語,佐以同案被告陳幸慈及被告歷次供述,應可認定同案被告陳幸慈係依被告所指揮前往現場或離開現場,並由被告支付同案被告陳幸慈生活費用做為報酬等情。故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可直接下達行動指令,並有決定何人到場監控及發送報酬之權力,實係居於指揮成員之核心或領導地位,且為串連詐欺犯罪集團上游與車手間之重要節點,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成員有別。故原審未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亦有不當等語(詳見上訴書之記載;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多次於原審審理中請求交保,使其得以取得自有合法資金繳納犯罪所得,或由其親屬協助處理繳納事宜,惟均未獲原審許可,致無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有意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因原審法院之考量且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及審判期日屢傳不到,無法如願繳交犯罪所得及成立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初次涉犯詐欺犯罪,應得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酌予從輕量刑,此部分原判決未及斟酌,容有再審酌被告刑度之必要。

2.本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鄭國欽」、「江志宏」,經偵查檢察官告知因鄭國欽於緝獲前與江志宏聯袂出境,而無法持續追查核實被告之供述,但被告之供述確實已特定本案犯罪組織之操控者為鄭國欽、江志宏2人,此於原審判決及本案共犯陳幸慈等人之判決亦均有相關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又原判決認經警調閱警政資料庫及智慧分析系統比對,並無查獲被告供述名為「江志宏」之人,然該江志宏之姓名為音譯,且被告供述江志宏與鄭國欽同一班機出境,仍得查核勾稽以明其真實姓名年籍,自仍得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3.被告認罪且單純為收水之車手,並非操控、監控之人,與其他共犯均屬受指示擔任收水之人員,收取單一且同一被害人所分次交付之金錢,僅金額較大,仍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斟酌其刑度等語(詳見刑事補充上訴理由暨準備狀之記載,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㈢、經查:

1.原審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見偵11417卷第289至29

1、304至306頁),認被告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主要事實,並未於「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欄逕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因此本案檢察官以原判決逕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乙情提起上訴,核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未符。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本案檢察官雖以同案被告陳幸慈於原審另案115年度訴字第168號、第170號案於115年4月30日審理時,以該案被告之身分答辯:我承認犯罪,我的薪資並非週結發放,我於114年8月28日、同年9月2日抵達玉清公園附近,我有打facetime給蕭安宏回報我所在的地點,之後蕭安宏有再打facetime給我說可以離開,我兩次在現場約停留半小時等語(見原審115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172頁),因此認定同案被告陳幸慈係依被告所指揮前往現場或離開現場,並由被告支付同案被告陳幸慈之生活費用做為報酬等節為由,提起本案上訴主張被告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及認被告應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同案被告陳幸慈上開在法官面前作成之供述內容,並非係以證人身分,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後所為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對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②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逕命該共犯被告「供後具結」,究與以證人身分應於訊問前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始得於訊問後為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不符,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又如檢察官雖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同案被告陳幸慈於114年12月10日偵查中之陳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第329至332頁),係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訊問,並於其陳述後,訊明其與其他被告並無親屬之關係,令以具結,此「供後具結」與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之規定已有不符,依上開說明,並不生具結之效力;又檢察官於具結後,再概括訊問「(問:前面除就你自己部份外,有無想要修改、增、删、補充?)沒有。」,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不生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對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部分,仍不具有證據能力,亦不得採為判決基礎。③再者,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詐欺共犯間指證他人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因有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事由,則共犯間確有不免作出損人利己陳述之動機,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仍應詳加比對其供述達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而本案被告堅詞否認有同案被告陳幸慈所述之上開情形,辯稱:我跟陳幸慈基本上不會有私下通話的機會,陳幸慈說我跟她用Facetime聯絡是沒有的事,案發當下我一定都與控台是掛線的,不可能有機會與陳幸慈有通話的機會,除非控台沒有辦法聯絡她,Facetime可以拉群組通話,控台就會把陳幸慈拉進來,我們之間的工作程序是陳幸慈對控台,我也是對控台,我們2人之間不可能會有聯絡,尤其是在工作的時候,我只有一支手機,我與控台掛線中,如何與陳幸慈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8頁),參以本案依共同被告即實際前往取款之車手朱湘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其全程係依照LINE暱稱「啟嘉」之人的指示實際操作(見偵字第11417號卷第41至48頁、偵字第11757號卷第111至113頁);依共同被告即實際前往現場之監控車手金愷熹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現場指揮其監控之人為蘇銀淮(見偵字第11417號卷第33至40頁);依共同被告即同為實際前往現場之收水車手黃雅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其與被告在車上係後台與被告聯繫收款(見偵字第11417號卷第27至32頁),是本案依卷內資料,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顯不可採,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在現場係擔任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而居於核心之角色。④本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排除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明方法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及舉證,未達毫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於原判決認定的犯罪所得20萬2仟元我想要繳回,繳費單寄到監所給我,我寄給我朋友幫我變賣名下財產繳納。我想要與被害人和解,也想要儘速繳回犯罪所得,請給我交保讓我處理我的經濟,……我名下有股份可以變賣,變賣後還有150萬元,20萬元我會儘速繳回犯罪所得,剩下的130萬元,8月6日我苗栗要開附帶民事訴訟庭,130萬元可以賠償被害人等語;辯護人則補充:如果按照被告剛才講的方式我們不曉得處理時間要多久,如果可以讓被告具保的話,被告可以自行籌措資金儘速繳納,請斟酌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顯然被告只是希望能交保在外才可能有現金繳回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用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犯罪所得的部分請寄繳費單給我,我會寄給我友人請他幫我繳納等語;辯護人亦補充:被告與友人聯繫情況不清楚,上一次被告是有講到要開繳費單的事情,請開繳費單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嗣經本院寄送「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單」予被告,迄今仍未見被告有委託親友繳納20萬2仟元之不法所得,自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已如前所述,故不符該條文前段之要件;況被告供述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鄭國欽」、「江志宏」2人,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8月10日以苗檢映律114偵11417字第11590238220號函覆稱:關於被告蕭安宏供述查獲上手一事,就鄭國欽部分,本股僅提供口卡供指認,然犯罪事實仍未明,就江志宏部分,尚未有具體人別資料等語;苗栗縣警察局則於115年8月19日以苗警刑字第1150035997號函及檢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稱:本案蕭安宏於警詢只說出是江志宏找他做詐欺不法工作,惟無法確定江志宏之真實年籍,另渠無供出鄭國欽之相關事證;蕭嫌於偵查中有對檢察官供出上手鄭國欽,為臺南玉井人,職獲得此情資後於警政資訊系統比對分析出符合身分之人,確定本案上手為鄭國欽,惟鄭嫌於114年12月9日畏罪出境至東埔寨,故無法查緝到案等語,故亦不符合該條文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5.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①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鬆可得之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369萬3571元,並隱匿該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事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原審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審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該等物品是「鄭國欽」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密切關連性,且手機、點鈔機等物均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罪所需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我收取金額乘上0.6%計算(計算式:33,693,571×0.6%≒202,161),實際拿到的金額是20萬2000元,這筆錢是從我上繳金額中抽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核與證人黃雅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幫忙收水報酬是百分之0.6等語相符(見偵10925卷第183頁),足徵被告因本案實際所得報酬為20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扣案或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定之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則上即應予尊重。②而被告前開提起上訴據以希能再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核與規定不符,已如前所述;又被告前開提起上訴據以希能再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各情,實質上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予以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自無可動搖於原審量刑之合法及妥適性。參酌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沒收之宣告亦於法有據,因此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尚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攔所載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檢察官持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於法未合,以及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據說明之採證、認事、用法及科刑,徒憑自己之主觀意思,執不同觀點而為相異評價,俱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安宏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安宏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蕭安宏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鄭國欽」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江志宏」、「鄭國欽」、「啟嘉」、「蘇鉦淮」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蕭安宏與黃雅婷、陳幸慈、朱湘渝(黃雅婷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金愷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江志宏」、「啟嘉」、「蘇鉦淮」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資之廣告,吸引王O君瀏覽上開投資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Co佳雯」之人聯繫,再由「CoCo佳雯」向王O君佯稱:可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O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如附表一款項後,朱湘渝即依「啟嘉」之指示,接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向王O君收取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435萬8288元、933萬5283元,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蕭安宏、黃雅婷所使用之車輛後車廂或車底旁,同時陳幸慈、金愷熹依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駕車到場監控朱湘渝取款過程之周邊動態,嗣蕭安宏、黃雅婷取得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後,蕭安宏從中抽取20萬2000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依「江志宏」之指示由蕭安宏駕車搭載黃雅婷前往苗栗或新竹附近山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及不詳女性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蕭安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2頁、第263頁至第2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惟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君、證人金愷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雅婷、朱湘渝、陳幸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下稱偵11417卷〉第27頁至第48頁、第205頁至第221頁、第329頁至第332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0925號卷〈下稱偵10925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7號卷〈下稱偵11757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並有114年8月28日、114年9月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黃雅婷、金愷熹、陳幸慈、朱湘渝使用門號之上網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BXR-0782、BRZ-5363、AWD-8398號車輛車牌辨識、車行軌跡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雅婷及陳幸慈之手機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1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1417卷第75頁至第199頁、第243頁至第26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43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第119頁至第134頁、偵11757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10925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本院卷第87頁、第257頁),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係擔任取款之監控手,依指示跟隨收水車輛至款項順利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承:114年8月28日當天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收水,之前所述擔任監控是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24頁),核與證人金愷熹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收水的車輛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不認識收水,但我有聽到「蘇鉦淮」在語音中有跟「瘋狗」(即被告綽號)說不要開太快,後面有人在算錢等語(見偵11417卷第37頁)、陳幸慈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被告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相符,且被告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於114年8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0日之行動上網歷程與上開收水車輛之行車軌跡互核一致,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1月14日職務報告、門號上網歷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行軌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7頁),足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確係擔任向車手收款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無訛,起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刑雖無不同,但被告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合計3369萬3571元,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至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外,亦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3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朱湘渝、黃雅婷、陳幸慈、金愷熹、「江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再指示朱湘渝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再逐層上繳等情,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此部分與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

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3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已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主要事實(見偵11417卷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04頁至第30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鄭國欽」、「江志宏」,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雖有供出「鄭國欽」,但迄今除「鄭國欽」之姓名外,其餘均無法掌握,遑論認定「鄭國欽」有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等情;又經警調閱警政資料庫及智慧分析系統比對,並無查獲被告供述名為「江志宏」之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30日苗檢映律114偵11417字第1159002697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15年2月10日苗警刑字第1150006515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自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紀尚輕、涉事未深,一時誤交損友方誤

入歧途,現受教訓,已有悔悟並深刻反省,且被告所參與者係可有可無、隨時可放棄之周邊人員,與其他詐欺集團首腦獲利數千萬至數億元,不可同日而語,其參與情節較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顯可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主要擔任收水負責將車手朱湘渝所收得款項轉交予上手之工作,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且本案詐欺取財被害金額逾3000萬元,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綜合上情,本案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為圖輕鬆可得之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3369萬3571元,並隱匿該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事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該等物品是「鄭國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密切關連性,且手機、點鈔機等物均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罪所需工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我收取金額乘上0.6%計算(計算式:33,693,571×0.6%≒202,161),實際拿到的金額是20萬2000元,這筆錢是從我上繳金額中抽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核與證人黃雅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幫忙收水報酬是百分之0.6等語相符(見偵10925卷第183頁),足徵被告因本案實際所得報酬為20萬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扣案或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收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除被告從中抽取作為報酬部分(即前述沒收部分)外,其餘款項均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仍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車手 收水 監控 1 114年8月28日 晚上10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8時許應予更正) 苗栗縣○○市○○街0號迪仕尼補習班 2435萬8288元 朱湘渝 蕭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婷 陳幸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金愷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114年9月2日 晚上7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應予更正) 933萬 5283元 蕭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雅婷 陳幸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二:扣案物(本院115年度保字第36號)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 2 iPhone13手機1支 3 點鈔機1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