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3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安宏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安宏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安宏(下稱:被告)因特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5年9月1日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及裁定等在卷可稽。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31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而被告上訴本院,僅對量刑一部上訴,並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檢察官則全部提起上訴)。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接連於114年8月28日、9月2日從事收水工作,駕車前往向車手收取詐欺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435萬8288元、933萬5283元,嗣均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而本案被告前往收水之金額高達3000多萬,非偶發性、單一性之犯罪,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對被告繼續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