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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3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喜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喜桂(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53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13年間因涉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款,而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然並未審酌被告於該案不起訴處分後,又於114年9月間再次因交付金融帳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80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歷經上開2次警詢及偵查程序,均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惡性實屬重大。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復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994元,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接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收取財物(最後一次未及取得財物即遭警方查獲而未遂),再將所獲財物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99萬9,000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涉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該人提款,因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以之警惕,於本案竟仍依指示擔任車手取款,足見其主觀惡性較諸未有該前科紀錄之其餘同類型案例之犯罪行為人為高;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初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丈夫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880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對於被告前科素行部分並非完全未予審酌,是本院認為原審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原判決確

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對被告量處之刑,容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