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琨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6、11882、11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琨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家豪」、「藍天」、及轉匯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內之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家豪」先佯裝為台商,欲向鍾淑美購買土地,惟須以虛
擬貨幣交易,後再向鍾淑美佯稱可透過「雙幣投資」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鍾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8萬元、121萬6,800元(上開部分犯罪事實無證據證明與邱琨淙有關,非邱琨淙之本案起訴範圍),後因鍾淑美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告知鍾淑美於對方再次要求面交時聯繫警方,嗣「林家豪」再次向鍾淑美施用詐術,並指定會面地點後,鍾淑美遂告知警方已與「林家豪」介紹之「宇菲個商」即邱琨淙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南庄門市交付151萬6,500元之投資款項,以交易4萬5,000顆泰達幣(USDT)。邱琨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鍾淑美見面交談時,員警立即出面盤查致未得逞。
㈡由「藍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遠英施用詐術
,致張遠英陷於錯誤,與「藍天」介紹之邱琨淙約定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面交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泰達幣。邱琨淙再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張遠英收取款項。嗣「藍天」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23分前某時許,再以投資為由,要求張遠英購買30萬元虛擬貨幣,惟因張遠英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邱琨淙相約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街與朝西產業道路口附近交付30萬元之投資款項。邱琨淙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張遠英即上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邱琨淙,惟於邱琨淙收取張遠英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點鈔機1台、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鍾淑美、張遠英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琨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向告訴人鍾淑美(下稱鍾淑美)碰面、並有向告訴人張遠英(下稱張遠英)收取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鍾淑美主動聯絡我,由鍾淑美約定時間與地點要面交,並不是有人指使我去找鍾淑美,我在整個過程中也沒有接到任何第三人的指定或分工。我在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確實有跟鍾淑美見面要面交,但在見面後,我先要求鍾淑美提供證件,好作實名認證,確定是本人購買,而在作實名認證的過程中,鍾淑美好像跟我說是「林家豪」介紹我給她,讓她來跟我買幣的,我跟鍾淑美說你這樣子有可能被詐騙,沒有辦法與你交易,這個時候警察就來了,所以鍾淑美連錢都沒有拿出來,交易也沒有完成等語。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沒有人指示我,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是張遠英跟我約時間、地點,請我過去面交的,也是張遠英主動加我的LINE。面交的當下我有把約定好的幣,馬上轉到張遠英指定的錢包裡面,我當下也有確認那個錢包是從張遠英的手機開APP,是確實可以使用,並不是用截圖還是什麼的,不是由第三人購買。然後轉完之後我也有請張遠英確認,確認有收到之後,請張遠英把收到的幣交易成功的部分截圖下來給我。錢不是我騙張遠英的,幣我確實有轉給張遠英,幣也是我買的,並不是憑空出現的,我轉給張遠英之後,張遠英後續轉給誰,我不得而知,也不是我指使張遠英的,是張遠英自行轉出去的,在交易的過程中,我也有跟張遠英說,這些幣轉出去之後,如果說你轉錯了或是怎樣,只要你轉出去了,這是拿不回來的,所以你一定要小心,不要被騙等等;卷内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於交易當時即知悉鍾淑美、張遠英係受詐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所謂詐騙集團間有事前或事中之聯絡、分工或指示內容,且依卷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鍾淑美、張遠英係受「林家豪」或 「藍天」指示與被告聯絡,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曾接獲該等人之指示,亦無任何通聯、對話、會面、分潤或事前協議可資證明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由鍾淑美、張遠英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均係鍾淑美、張遠英主動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被告受他人指使主動聯繫,被告無從知悉鍾淑美、張遠英買幣動機,不能排除係詐騙集團將不知情之個人幣商即被告嵌入其洗錢、詐欺之產業鏈中。且由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均事先向鍾淑美、張遠英揭示其作為個人幣商之交易規則,並表示於面交時會進行KYC實名認證,以確認交易對象,被告有善盡其查核責任,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林家豪」、「藍天」之間有如何之聯繫之情,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鍾淑美、張遠英係知悉且參與其中,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鍾淑美受「林家豪」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其
後發現受詐騙後報警,警方告知鍾淑美於對方再次要求面交時聯繫警方,嗣「林家豪」再次向鍾淑美施用詐術,並指定會面地點後,鍾淑美立即告知警方已與「林家豪」介紹之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款項等情,業據鍾淑美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卷《下稱偵11882卷》第33至45頁,原審卷第272至274、276、282至284頁),並有「林家豪」之LINE帳戶截圖(偵11882卷第79頁)、「林家豪」傳送予鍾淑美之雙幣投資網站網址(偵11882卷第71頁)、雙幣投資網站內容(偵11882卷第73至75頁)、鍾淑美將泰達幣轉入雙幣投資網站電子錢包之截圖(偵11882卷第67至71頁)、被告與鍾淑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882卷第85至97頁)、被告所使用之車輛BGA-3322號自用小客車相片(偵11882卷第101頁)在卷可佐。另張遠英受「藍天」詐騙後依指示開立電子錢包,並依指示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張遠英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0676號卷《下稱偵10676卷》第31至33頁,偵10676卷第35至43頁,原審卷第291至292、297至298頁),並有張遠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10676卷第89頁)、張遠英與LINE暱稱「藍天」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偵10676卷第95至109頁)、張遠英與LINE暱稱「宇菲個商」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0676卷第91至94頁)、張遠英與LINE暱稱「藍天」之聊天文字紀錄(偵10676卷第115至15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676卷第153至156頁)、現場及查扣照片(偵10676卷第157至160頁)在卷為憑,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和鍾淑美碰面、並有向張遠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9、410、418頁),並有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偵11882卷第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當時我的電子錢包裡面應該是
沒有4萬5000顆泰達幣,因為在前一天鍾淑美跟我聯絡的時候,我有先打LINE給她,她問我認不認識「林家豪」,我跟她說我不認識,還是說明天我們見面的時候再說,我是想說那我先不要買,因為有可能沒有辦法完成交易,別人介紹鍾淑美來跟我買幣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沒有準備好要跟鍾淑美交易的虛擬貨幣,那如果有辦法完成交易的話,我可以直接跟她拿錢存到我的帳戶裡面,然後再直接轉到交易所去買幣這樣就可以了等語(原審卷第99至100、406、41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如有客戶欲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會詢問客戶是如何得知我的聯繫方式,然後請對方截圖我刊登的廣告確認後,再詢問客戶想交易的時間、地點、金額,接著我會報幣值給對方,如果都合意才會約時間、地點到現場面交等語(偵11882卷第27至29頁),是依被告警詢所述交易流程,須雙方就時間、地點、金額達成合意後始約定面交,若被告確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因對他人介紹存疑而無意與鍾淑美交易,衡情理應婉拒或於LINE對話中即時釐清鍾淑美是否可能受詐騙,而非仍耗費成本從新北市駕車南下苗栗縣與鍾淑美會面,不合常理。
⒉況鍾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月1日當天我有主動跟被告說
是「林家豪」介紹我跟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聽到我這樣講之後,沒有講什麼,他就是出現來苗栗,沒有跟我說過我是遭到詐騙,不跟我進行交易等語(原審卷第275、281至282頁),並有鍾淑美與被告以LINE聯絡時,鍾淑美稱:「HELLO」、「你是林家豪先生介紹的幣商嗎?」,被告回稱:「抱歉 我這邊客戶太多 你說的這位我不太有印象了」,鍾淑美問:「錢怎麼點?」,被告稱「我會現場點」,鍾淑美稱:「帶點鈔機...太招搖吧」,有對話截圖(偵11882卷第85、3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遂行交易之意,並無被告所謂不準備交易之事。是被告之辯解除有上開不合理外、亦與鍾淑美證述不符。而鍾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跟被告先前不認識,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原審卷第275至276頁),是鍾淑美並無自陷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其證言洵堪採信。
⒊且依被告所述,如果要交易虛擬貨幣的話,鍾淑美還要先將
款項交付給被告,現場等待被告購得泰達幣後再轉匯給鍾淑美,並不符常情,鍾淑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要拿我的錢去換虛擬貨幣是謊言,我怎麼可能錢給他,他拿我的錢去換泰達幣再給我,開什麼玩笑,我有這麼笨嗎等語(原審卷第290頁),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警詢時供陳:還沒有遇過客戶欲向我購買泰達幣時,我所持有數量不足的情形等語(偵11882卷第31頁),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若真要與鍾淑美交易,要取得鍾淑美所交付之款項後再去購幣不符。
⒋依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87至24
1頁),可佐證被告並無資力進行本案高達151萬6500元之泰達幣交易。然於被告與鍾淑美於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許約定交易時間前之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即有4萬6376顆泰達幣轉入被告電子錢包,有oklink交易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3頁),在被告與鍾淑美交易之前3分鐘,即有足與鍾淑美交易數量之泰達幣打入被告之電子錢包,與被告供陳其電子錢包內並未準備與鍾淑美交易數量之泰達幣不符,雖被告辯稱該數量之泰達幣不是要與鍾淑美交易而是另外的客人云云,惟該筆泰達幣轉入時間與被告抵達面交現場之時間,僅有約3分鐘之極短間距,數量亦與本案交易額度高度吻合。被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其他客戶」之存在,且就時間點之高度偶合性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尤有甚者,被告於當日下午4時23分(即遭警方盤查後),隨即將同額之泰達幣轉回原匯入來源,亦有oklink交易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5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該情事(原審卷第423頁)。除與其所辯其電子帳戶內並無足夠之泰達幣可與鍾淑美交易不符外,衡諸一般交易常理,若該幣確屬被告個人所購入之資產,為何要於警方盤查後,急於歸還來源?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預計跟鍾淑美交易4萬5000顆泰達幣,折合151萬6500元,匯率是33.7,因為沒有交易完成,所以無法確定出售予鍾淑美之泰達幣成本為何,從事泰達幣買賣的本金是之前工作的存款等語(偵11882卷第27頁),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本金係其工作存款,卻又表示無法確定出售成本,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對於匯率價差及獲利空間必經精細計算,被告對此關鍵財務細節含糊其辭,堪可佐證其帳戶內之泰達幣非其出資購買,該泰達幣實係詐騙份子預先撥付,供被告作為誘騙鍾淑美交付款項之虛假籌碼。
⒌綜上各節互參,堪認該筆泰達幣係由詐騙份子轉入被告電子
錢包,擬由被告轉交予鍾淑美以遂行詐術。被告與「林家豪」及轉匯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內之詐騙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張遠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要做什麼投資,我就說
虛擬貨幣,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別人介紹來的,他沒有講什麼。我都不會操作,我就不懂,我把錢拿給被告,被告就拿我手機幫我操作手機,他就給我看我的電子錢包裡就是有多那些泰達幣,之前都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完全不知道怎麼操作、怎麼買,跟被告進行5次面交的,每次都是他直接用我手機操作的,我跟他說我完全不懂,他就幫我操作,被告跟我交易時也都沒有問我是否瞭解虛擬貨幣,被告第一次跟我交易時,他說是誰介紹的,我就說「藍天」介紹的,我有跟被告說我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偵10676卷第91頁交易截圖及「確認已收」4個字是被告幫我弄的;之前不認識被告、沒有恩怨跟金錢糾紛等語(原審卷第292至296、299至302頁)。衡諸張遠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糾葛,要無自陷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言與「藍天」告知張遠英依指示跟宇菲幣商聯絡之相關LINE訊息互核相符(偵10676卷第121至122頁),洵堪採信。
⒉被告與張遠英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經比對被告與張遠英交
易時之對話紀錄(偵10676卷第91至95頁),其交易匯率係固定以34.3元兌換1枚泰達幣,然依卷附泰達幣價格歷史紀錄(偵10676卷第345至347頁),當時1枚泰達幣市價僅約33.1至33.16元,被告向張遠英收取高於市場行情之溢價,而張遠英仍照單全收,益徵張遠英確實對虛擬貨幣市場一竅不通,僅係單純聽從他人指示而購買泰達幣。被告於知悉張遠英係經他人介紹且完全不懂泰達幣之情況下,非但未採取任何警示作為,反積極代張遠英操作手機、製作交易紀錄。此舉顯非一般合法幣商應有之作為,實係利用張遠英之無知,藉由代為操作之手段,刻意營造張遠英具備交易能力及雙方係「合法買賣」之虛假外觀。
⒊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偵訊時供陳:10月28日要交易約30萬的
泰達幣我還沒買等語(偵10676卷第183頁),然查依卷附oklink交易紀錄顯示(原審卷第151頁),早於10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即約定交易前約1.5小時),即有9,090顆泰達幣匯入被告電子錢包。被告前開供述與客觀金流數據顯然不符。而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2分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偵10676卷第187頁),即於當天晚上11時49分,將前開同數額之9,090顆泰達幣匯回原轉入之電子錢包(原審卷第151頁),按一般正當幣商,其庫存幣應為個人資產或作為營業所用,豈有於遭警方查獲、偵訊交保後數小時內,即急於將該筆資產歸還予原來源之理?堪認該些泰達幣應係由詐騙份子轉匯至被告電子錢包內,欲由被告轉入張遠英之電子錢包以使張遠英相信確有購幣之事,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故而於被告為警逮捕、交易未成功後,又將該泰達幣返還給詐騙份子,可認被告確有與「藍天」及轉匯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內之詐騙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
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67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本案當面向鍾淑美、張遠英取款均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有進行KYC實名認證等語。然查被告所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均為場外交易,原係由鍾淑美、張遠英面交新臺幣現金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泰達幣(USDT)打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林家豪」、「藍天」分別向鍾淑美、張遠英指定之電子錢包,惟鍾淑美部分因經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及將泰達幣(USDT)打幣至「林家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且係於鍾淑美、張遠英依「林家豪」、「藍天」指示而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達購買意願後,被告於面交前不久始取得泰達幣備供交付,均為臨時交易性質,被告對於其從事幣商之各該加密貨幣交易紀錄無法完整提出或明確交代。被告與其上游幣源間無相關交易紀錄及金流進出可供查考,被告售出加密貨幣予鍾淑美、張遠英時未使用加密貨幣交易平台,而選擇場外交易,不僅規避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監管,難以追溯上游加密貨幣來源、幣商,被告亦無法說明本案所取得之交易對價即鍾淑美、張遠英所交付新臺幣現金之流向。參以證人鍾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進行身分確認,也沒有進行KYC確認等語(原審卷第281至282頁);證人張遠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面時被告有問我要作什麼投資,我沒有怎麼說,被告有看我的身分證,手機全程都是被告操作等語(原審卷第292至293頁),顯見被告既未與鍾淑美、張遠英簽訂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亦未查詢鍾淑美、張遠英買幣資金來源、流向或交易目的,或採取相關查證措施,更未曾向鍾淑美確認身分,從而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不能卸免詐欺、洗錢之罪責。
㈤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鍾淑美、張遠英詐取之財物,
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經查:分別是「林家豪」、「藍天」介紹鍾淑美、張遠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由鍾淑美、張遠英當面交付現金由被告收取,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收取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家豪」、「藍天」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家豪」、「藍天」之指示擬向鍾淑美、張遠英收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㈥綜上,足徵被告係依「林家豪」、「藍天」之指示前往交易
地點與鍾淑美、張遠英面交款項,被告與「林家豪」、「藍天」及案發前轉匯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詐騙分子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分擔無訛。
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認:鍾淑美隨即將現金151萬6,
500元予被告,惟於被告收取鍾淑美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員警楊皙鈞於原審審理時證陳:鍾淑美還沒有把現金交給被告,他們只有上前交談,他們還沒有交易完成,當天沒有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86至387頁),則因「林家豪」已著手向鍾淑美施用詐術,並指定會面地點,因鍾淑美無付款真意而配合警方誘捕依「林家豪」指示出面欲與鍾淑美面交取款之被告,此部分應以未遂論,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被告辯稱其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等語,委無足採。
㈧至被告雖聲請函調其與張遠英於113年10月28日交易時之街景
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離開現場後,張遠英始將虛擬貨幣轉出,藉此主張並非由其代為操作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93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
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調113年10月28日當日被告與張遠英交易的街景監視器畫面,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謝惠芳回覆稱:因容量問題,無法調取113年10月28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若是半年內,還可以調取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其與「藍天」及轉匯泰達幣至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詐騙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除不能調查外,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降低高額詐欺罪之處罰門檻為100萬元,並為避免混淆犯罪規模及被告犯罪所得,而將文字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均逾100萬元,雖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之詐欺獲取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使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法院得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惟被告未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罪,亦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原判決雖未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原判決贅述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被告先後5次向張遠英收取款項,雖有既遂、未遂之別,然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既遂一罪(容後敘明),原判決前開部分容有微疵,惟不影響判決本旨,對於判決結論亦不生影響,此部分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更正即足,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前往交易地點向鍾淑美、張遠英收取款項,即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與「林家豪」、「藍天」及案發前轉匯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內之詐騙分子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後5次向張遠英收取款項既遂、1次
收取款項未遂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既遂即可)。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鍾淑美先前已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說明,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偽幣商之面交車手,與集團成員分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未遂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另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僅單一,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稍事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相關規定,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家豪」、「藍天」及案發前轉匯泰達幣至其電子錢包內之詐騙分子共犯本案犯行,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審酌鍾淑美部分幸已察覺受詐騙,致被告本案犯行未遂;張遠英所損失之金額共計170萬元,被告尚未賠償張遠英所受損失,兼衡本案被告犯罪後坦承欲向鍾淑美收款,坦承向張遠英收款行為,始終否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被告尚未賠償張遠英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點鈔機1台、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0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盤查,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⑵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跟張遠英交易成功
那幾次,1顆泰達幣賺1元臺幣等語(原審卷第420至421頁),被告共與張遠英交易4萬9561顆泰達幣(計算方式:2,915顆+1萬4,577顆+1萬4,577顆+8,746顆+8,746顆=4萬9561顆),是被告此部分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9561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另原判決於量刑時雖未敘明併予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洗錢罪之輕罪未遂犯原予減刑之量刑因子,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說明:審酌鍾淑美部分幸已察覺受詐騙,致被告本案犯行未遂,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本院認縱再予斟酌此部分輕罪未遂犯原應減刑之量刑因子,與原判決量刑時相較,應無甚差異,本院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告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經警方於113年10月1日查獲後,又於113年10月28日再行擔任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並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僅科以上開刑度,稍嫌不足,故請第二審法院再予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否認犯後之犯後態度等事由,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另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尚屬無據,其上訴亦無理由。㈣綜上所述,被告、檢察官各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不當,均
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邱琨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邱琨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交易之泰達幣數量 張遠英 113年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天」向張遠英佯稱有投資機會,可透過「XT-資產」網站投資獲利,並可向「宇菲個商」幣商(即邱琨淙)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云云,致張遠英陷於錯誤,與邱琨淙約定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金額之款項。 113年10月5日 下午5時32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銅鑼門市) 10萬元 2,915顆 113年10月8日 下午5時11分許 苗栗縣銅鑼鄉銅鑼街與朝西產業道路口 50萬元 1萬4,577顆 113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第92頁)下午5時3分許 苗栗縣銅鑼鄉銅鑼街與朝西產業道路口 50萬元 1萬4,577顆 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30萬元 8,746顆 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 苗栗縣銅鑼鄉銅鑼街與朝西產業道路口 30萬元 8,746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