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紹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編號1、編號3之刑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A01各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對A03、A05履行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79頁),另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亦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罪,又未曾展現希望舆告訴人3人調解、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顯非良好:查本案發生於民國112年9月初,被告於113年3月13日接受警詢時供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雨涵」之
網友請我幫她收貨款,我發現有錢進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後,我再依她的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否認詐欺跟洗錢,「趙雨涵 」希望我幫她用華南銀行帳戶收貨款,我再把錢轉到MAX及BITOPRO交易所購買USDT,再把USDT轉到她指定的電子錢包 ,我考慮2
、3天後有同意,後續我就收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等語;於114年3月17日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否認,「趙雨涵」叫我幫她收貨款,她叫我把她的貨款換虛擬貨幣並且叫我轉帳進她所指定的電子錢包,我後來陸續有幫她收貨款等語,嗣於114年10月15日原審審理時始坦稱:我都承認等語,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為否認之答辯,並未於案發後自始即坦然面對自身過錯,縱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表示,然自事發製作警詢筆錄之初至原審審理為止已相隔1年7月之久,在這期間被告均係否認之犯後態度而未有悔改之意,甚且係在本案之案情已非常明朗而無須再多做調查之情形下亦同,揆諸上開說明,在評價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實不宜與被告自警詢起即均坦承犯行為相同評價,被告本案所獲之減刑幅度應極為微小為是。原審於原判決第5頁至第6頁之量刑審酌中雖有記載「…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然此審酌範圍似僅參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認罪表示,並未全盤考量被告於本案事發後至原審審理之前均未能坦承犯行,即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認罪表示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 「犯罪後之態度」量刑因子之參考,顯係未就被告之「認罪與否」為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僅取被告於原審審理之部分片段程序即遽予評斷被告,此等裁量難認允當,且參酌告訴人A05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記載,被告迄今未曾因本案有向其表示歉意,亦未與其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失,則縱然被告於本案之最後係為坦承犯行之意,然仍未對個人所造成之損害有任何彌補之作為,未對自己之行為負責,造成告訴人A05承受財產損害之痛苦,原審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顯然已悖於人民之法律感情。從而,原審之量刑判斷既非允當,且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實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⒉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有別,惟各損害程度未明顯反映在量刑中:查本案告訴人A03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合計為16萬元,被告並自該帳戶轉匯款共計18萬60元;告訴人A04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合計為13萬元,被告並自該帳戶轉匯款共計13萬45元;告訴人A05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合計為5萬元,被告並自該帳戶轉匯款共計5萬15元,則告訴人3人各所受之損害程度明顯有別,告訴人A03所受損害程度最高,告訴人A04次之,告訴人A05末之,且告訴人A03所受之損害程度為告訴人A053倍之多,告訴人A04所受之損害程度為告訴人A052倍之多。然原審在原判決附表1之刑度諭知部分,編號1 (即告訴人A03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編號2 (即告訴人A04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編號
3 (即告訴人A05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若自刑法第57條各款刑罰酌量事由觀察,除該條第9款之「犯罪所生損害」有因告訴人3人在本案中分別受有前開所述之財產上損害而有所差別外,被告在本案中各次犯行均係受「趙雨涵」用戶之指示,提領與其均毫無關係之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則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事由諸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均係關乎被告個人,且在本案中之性質單一,並無類似不同告訴人會受有不同損害之程度上差別,是量刑上為有區分,主要之判斷基準應係「犯罪所生損害」,惟上開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存有類似倍數之差別,原審之量刑標準既係認為受有財產上損害5萬元應令被告受有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處罰,則當財產上損害達13萬元,是否應僅令被告多受有1月,多併科罰金1萬元之懲罰,即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當財產上損害達16萬元時,是否應僅令被告受有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懲罰?此部分量刑是否妥適,不無疑問,似有再加研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審酌被告之品行與犯罪情節,並考量被
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親自照顧罹癌母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請依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或酌減其刑。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即已認罪,並懇請賜准被告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事實上,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誤罹法典,且於本案未獲任何不法利益,而與一般加入詐團從事洗錢犯罪者顯然有別,故懇請審酌被告過往品行與其行為之違法程度,從輕量刑。⒉被告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羅O涵與羅O恩(見上證1戶口名薄;羅O涵現年12歲 、羅O恩現年10歲 ),其與配偶劉惠茱業於原審審理期間離婚(見上證2離婚協議書),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原依離婚協議書應由劉惠茱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劉惠茱於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處後,即無視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逕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被告照顧而斷絕聯絡,故被告目前需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另被告母親蔡素英因罹患惡性腫瘤,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4年12月11日止,已接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共25次(見上證3診斷證明書);被告胞兄因育有三名子女而無力照顧母親,故被告母親現與其同住並由被告陪同回診。是懇請審酌被告之品行與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親自照顧罹癌母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依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或酌減其刑,使被告罪刑均衡,以勵自新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之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本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2部分)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趙雨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A04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惟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A04進行調解(願就被害人A04之損害全額賠償,惟須分期以每期2千元給付),然被害人A04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尚難認被告並無彌補被害人A04所受損害之態度與舉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及編號3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A05、陳弘建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被害人A052千元及給付被害人陳弘建1千元(其餘款項則分期給付),有附件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勞
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趙雨涵」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A0
5、陳弘建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考量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A03、A05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另其亦有意願與被害人A04進行調解(願就被害人A04之損害全額賠償,惟須分期以每期2千元給付),惟被害人A04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認被告並無彌補被害人A04所受損害之態度與舉措。另被告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0歲及12歲),而其已與配偶離婚,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須照顧罹癌之母親,有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21至25頁)可按,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A03、A05調解成立,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告訴人A03部分 A01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諭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告訴人A04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諭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告訴人A05部分 A01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