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孟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5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周孟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5、9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未遂犯依法可減刑,又被告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倘入監執行將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穩定工作,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所為之肯定供述,應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車手工作,是被抓之後才知道是車手工作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否認犯罪等語(偵卷第112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面交車手之工作,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時間,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尚未取得報酬,罪責較該詐欺集團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又本案尚未實際對其他人民造成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9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原判決就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亦已經於量刑理由明示列入考量,客觀上尚無從認為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恣意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據此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自無可採。至被告雖與另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惟此與本案無關,亦與被告本案之犯後態度無涉,自無從動搖本案量刑之基礎,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