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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朋村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毓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54號、114年度偵字第278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朋村、林毓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6月2日繫屬本院,被告謝朋村、林毓誠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謝朋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朋村有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得到被害人原諒,減輕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三、被告林毓誠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林毓誠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漏未審酌刑法所定之減刑事由,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原判決認被告林毓誠就其附表二編號㈢、㈣、㈥、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林毓誠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論罪時,仍須同時論述該罪有無減免其刑之情形,於量刑時,亦應併予審酌減刑事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情形,亦未見其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於法不合。而被告林毓誠為家中經濟支柱,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因扶養多名子女,承擔諸多生活壓力,最終迫於生活而參與洗錢活動,惟所擔任之角色主要是收取及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犯罪期間甚短,並僅獲得一次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查獲後就犯罪情節詳實供述,積極配合調查,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㈢、㈣、㈥、所示被害人,其等所受騙之款項均已遭圈存並經返還,此部分被害人實際上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原判決就此部分有利被告林毓誠之情狀,未予以充分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量刑,以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謝朋村、林毓誠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謝朋村、林毓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等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林毓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原審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見原審卷第210頁),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謝朋村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洗錢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謝朋村、林毓誠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林毓誠擔任收取及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角色(即俗稱之2號洗車、驗車人員),被告謝朋村擔任監控被告林毓誠工作及收取當日得手贓款之角色,與不詳成員共犯本案,而本案被害者人數不少,各被害人遭到詐欺受損程度非輕,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犯罪情節嚴重,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的說明: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謝朋村、林毓誠本案所犯之罪,詳細說明❶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認被告謝朋村、林毓誠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❷如附表編號2、3、6、8至11所示部分,認被告謝朋村、林毓誠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❸如附表編號4、5、7、12所示部分,認被告謝朋村、林毓誠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❹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認被告謝朋村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❺關於減刑規定適用,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❻被告林毓誠於偵、審自白犯罪,又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❼考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林毓誠竟為賺取報酬,依指示收取及測試詐欺集團成員以非法方式收集之他人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將測試完之卡片放在路邊,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並持之提領贓款,復依指示收取款項及卡片,被告謝朋村則擔任監控之角色,並負責收取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致告訴人多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謝朋村、林毓誠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被告謝朋村、林毓誠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謝朋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為超商店員,搬回臺中後無業,已婚;被告林毓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離婚,須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說明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一切情狀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而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又審酌被告謝朋村、林毓誠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對被告謝朋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對被告林毓誠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謝朋村、林毓誠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五、被告謝朋村、林毓誠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屬適度評價被告謝朋村、林毓誠的罪責,詳如前述;而被告謝朋村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惟本案告訴人等經本院寄發傳票載明「如有和解意願,請務必到庭」,而本院審理時,到庭的告訴人馬佑龍表示「(問:有無遭受金錢損失?)沒有」、「我想要和解的內容是以後如果帳戶出問題,不關我的事」、告訴人陳俞豪表示「(問:圈存的錢有沒有領出來?)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32),其餘告訴人均未到庭,顯無和解意願,則被告謝朋村並無任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自難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至被告林毓誠所犯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原審量刑時已經併予審酌各項減刑事由,此經原審載述明確,詳如前述(見原判決第8頁第8至18列),原判決未逐一記載想像競合犯之各項輕罪減刑事由而略有瑕疵,與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又本案被告謝朋村、林毓誠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的餘地,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謝朋村、林毓誠亦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朋村、林毓誠參與犯罪組織及收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㈤至㈨、、、所示帳戶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部分 謝朋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毓誠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朋村、林毓誠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被害人部分 謝朋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毓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朋村、林毓誠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被害人部分 謝朋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毓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朋村、林毓誠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被害人部分 謝朋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毓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朋村、林毓誠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㈣所示被害人部分 謝朋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毓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朋村、林毓誠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㈤所示被害人部分 謝朋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毓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朋村、林毓誠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㈥所示被害人部分 謝朋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毓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朋村、林毓誠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㈦所示被害人部分 謝朋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毓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朋村、林毓誠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㈧所示被害人部分 謝朋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毓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朋村、林毓誠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㈨所示被害人部分 謝朋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毓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朋村、林毓誠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㈩所示被害人部分 謝朋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毓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謝朋村、林毓誠詐騙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 謝朋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毓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謝朋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