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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5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ONG XIN LYT(中文姓名:黃仁力)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博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25號、第25716號、第25994號、115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ONG XIN LYT(黃仁力)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ONG XIN LYT(黃仁力)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ONG XIN LYT(黃仁力,下稱黃仁力)、蔡博穎(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黃仁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被告蔡博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至135、157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仁力所犯之量刑部分、關於被告蔡博穎所犯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黃仁力略以:原審因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未予減刑,被

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輕量刑,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蔡博穎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本案是初犯,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成員,顯見被告有悔改之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另扣案手機屬一般私人生活用品,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手機係專供犯罪使用,請撤銷關於扣案手機沒收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修正後新法較不利被告,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黃仁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代為扣繳(本院卷第163頁),有該所115年7月15日函附卷可憑,形同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黃仁力已自動繳回;被告蔡博穎之犯罪所得即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業據扣案,且無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本案因被告蔡博穎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廖宜炫,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蒞字第830號補充理由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995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9至233、251至283頁),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法條原判決漏未記載修正前,然此漏載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㈢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中均坦承自白,且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蔡博穎上訴部分:㈠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被告蔡博穎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適用相關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參原判決第11頁第16至29行),並已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2罪)、8月(4罪)、1年。復審酌被告蔡博穎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就此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何失當之處。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供犯罪所用,並不以該物專門供犯罪之用為限,凡該物之用途有作為犯罪使用即屬之。查被告蔡博穎於偵訊時明確供稱:本案當時扣得之物品,都是我可以支配的,手機I11是工作機,手機I16是我自己使用的,是介紹人廖宜炫和我聯繫用的等語(114偵22825卷第283頁),且有上開2支手機對話資料擷圖、手機照片在卷可考(114偵22825卷第207至226、227至249、253頁),可見被告蔡博穎所有之手機2支確實都有用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均為被告蔡博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蔡博穎辯稱iPhone16手機為其私人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是原審認被告蔡博穎所有之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部、讀卡機2個等物,均為被告蔡博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所為之沒收宣告於法有據,被告蔡博穎上訴請求撤銷沒收宣告,自無可取。

㈢綜上,被告蔡博穎上訴後,並未新增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

其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可取,又原審所為沒收宣告並無不當,其請求撤銷手機沒收部分,亦非可取。是被告蔡博穎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即被告黃仁力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黃仁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所犯各罪予以定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黃仁力上訴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5年7月15日函附卷可憑,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是被告黃仁力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㈡另原判決就被告黃仁力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雖係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以下範圍內,然依被告黃仁力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係於114年9月27日、114年10月3日此2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又各次犯罪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最低為14,986元、最高為238,126元,且4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合計為353,097元,財物損失尚非鉅大;且被告黃仁力犯罪所得報酬合計為3,000元,因其係擔任提款車手,除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外,其他部分均未參與具體詐欺犯行。是被告黃仁力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而不予過度評價,原審所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本院亦難認妥適,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仁力正值青壯,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雖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微;在本案中擔任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角色,並非犯罪計畫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示暨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在押而無能力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上開所處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仁力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本院斟酌被告黃仁力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整體之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上訴人即被告蔡博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00部分 ONG XIN LYT(中文姓名:黃仁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NG XIN LYT(黃仁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00部分 ONG XIN LYT(中文姓名:黃仁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NG XIN LYT(黃仁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孫00部分 ONG XIN LYT(中文姓名:黃仁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NG XIN LYT(黃仁力)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00部分 ONG XIN LYT(中文姓名:黃仁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ONG XIN LYT(黃仁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