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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80、8619、18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文龍(下稱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2、160、323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及未諭知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自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5罪,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顯無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之量刑過輕,難收警惕之效,難謂與罪責相當;②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80萬7,000元,為本件犯罪之洗錢財物,縱未扣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以本案詐欺贓款均經被告轉交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非屬經查獲之情形,逕認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難認允當;③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000年月00日生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21至34部分);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處罰」及「偵審階段自白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5部分)。茲就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

生效)由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第19條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查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罪於偵審階段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依照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依照113年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3年修正規定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惟縱依112年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各次洗錢犯行之法定刑、是否具偵審自白減刑事由,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又115年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件被告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其中①原判決附表編號4、20部分,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但未達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3條降低加重刑罰之門檻為100萬元,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惟經核不該當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加重刑罰規定);②原判決附表之其餘部分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本案被告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偵審階段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原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未因本案際獲有報酬(見偵18819卷第4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報酬,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有如前述,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惟因此部分所犯之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被告具此輕罪減刑事由之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原審就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5罪),均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輕罪(洗錢罪)部分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洗錢罪)之罰金刑;復考量被告尚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敘明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宜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時,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等語。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業已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有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且就本案犯罪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被告尚無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均已納入考量,復已敘明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刑度,對照其犯罪情節,並無過苛之情,亦已充分考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本院認為原審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雖合計為2,480萬餘元,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本案詐欺贓款)合計為1,385萬餘元,足見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並非全部都是本案詐欺贓款,上訴意旨謂被告提領之本案詐欺贓款合計為2,480萬餘元云云,容有誤會。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尚無變更,無從對被告更不利或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尚非可採。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而有實際獲取報酬,有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

⒈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雖合計為2,480萬餘元,然本案詐

欺贓款合計為1,385萬餘元,足見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金額並非全部都是本案詐欺贓款,有如前述。又被告提領之本案詐欺贓款合計為1,385萬餘元,方為本案之洗錢標的,上訴意旨謂本案之洗錢標的合計2,480萬餘元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所提領之本案詐欺贓款合計應為1,385萬餘元,此為本案

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原判決逕以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為由,認無從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㈡),其判決理由容屬有誤。然經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本案之洗錢標的已全數轉交「黃明鴻」,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該等財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本院斟酌上情後,認倘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不予沒收之理由雖非無瑕疵可指,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已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量刑尚屬妥適,沒收與否之判斷結果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重量刑、沒收洗錢財物,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