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筠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6月1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林筠霈(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1日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73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本案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誤認吳家宏為林世昌,係指認錯誤,因而否
定被告供述之價值。惟查,依彰化地院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回覆,被告確有供出共犯許小萱及吳家宏收水夫妻2人,警方並據以追查,雖被告對林世昌之指認有誤,但此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化名、暱稱,致被告難以精確辨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協助查緝之真意,客觀上亦提供重要線索,雖警方最終係藉由電腦照片比對系統及車行軌跡比對查獲林世昌,然此一調查路徑之開展,與被告所提供之線索不無關聯,原判決未審酌此點,逕謂被告指認錯誤,因而否定被告供述之價值,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被告之刑,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被告係聽從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僅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並
非本件詐騙之主謀,被告從事美捷師之工作,且母親當時剛動完開腦手術,外婆年歲已高及姊姊亦因重大憂鬱症無法工作,全仰賴被告維持全家生計,被告無任何前案記錄,僅國中畢業,於本案偵查及原審階段均自白其犯行,除已繳回犯罪所得外,並已與被害人吳00(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目前皆有按期還款,被告已決心不再為違法行為,亦誠實面對自己之錯誤,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減輕被告之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本院查無被告實際有何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加減刑適用之要件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本案自無適用此部分修正後規定。
㈡至被告辯稱於警詢時有配合警方指認共犯陳世昌(原審審理
時所指稱姓名,上訴後被告已更正為林世昌),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前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所指認之共犯陳世昌(應係林世昌之誤載),事後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函謂: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係受許小萱(Telegram暱稱「青椒」)指揮,許小萱坦承為被告之上手,並對於詐欺犯行坦承不諱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然許小萱在本案詐欺集團僅止於參與之角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認定許小萱就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節(見原審卷第141至148頁)可證,是本案仍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二、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辯護人雖於原審表示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查無檢察官有同意被告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適用。
四、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思正途賺取報酬,擔任面交不法贓款的車手,導致他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且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之推手,且被告收取贓款後,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人員,使得被害人遭詐款項,發生金流斷點而難以追蹤,更令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乃擔任底層之收款車手,並非詐欺集團之重要核心人物,又被告與被害人於114年7月31日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自114年9月起按月給付4,000元共計1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收取之詐欺財物價值、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暨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認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受領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影響社會治安深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