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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志豪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志豪(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有○○○○,心智狀況在面對社會誘惑或複雜人際網路容易受他人話術誤導而缺乏危機意識,原審是否漏未考量被告存在「○○○○」之事實,以致評估刑度時所有疏漏,被告原有正當工作,因病失業,急需生活費支付家用,並非出自貪婪,目前擔任○○○○○○,除自身生計外,尚須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自始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中「取簿手」犯行,僅聽從指示的最低層執行者,復遭友人利用,主觀惡性較輕;被告目前仍有和解強烈意願,請求給予被告減輕其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或從輕發落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欺,被告則擔任取簿手,負責取得金融卡並轉寄,俾便藉以獲取贓款及洗錢,被告所為亦屬詐欺犯罪重要階段,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因此部分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自動繳交,此部分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無正當理由以期

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上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分別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供作裁量之準據,惟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擔任取簿手取得人頭帳戶後,交付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行詐,導致2名被害人受騙匯款而有財物上損失,並因此隱匿贓款,遮斷金流去向,參以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致生嚴重社會問題,更耗費大量行政及司法成本追緝犯罪,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雖有語速較慢之語音○○,然肢體並無○○,復係○○畢業,從事○○○○工作,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判斷、理解能力尚屬無礙,卻僅因貪圖小利,以收取1次可獲取新臺幣1千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本案所為有值得普世大眾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況且,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有前揭所述之法定減輕事由,經減得後之最低法定刑分別僅有期徒刑3月、6月、6月而已,刑度已然非重,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本身身體、家庭成員及經濟等情,固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因素之審酌,然尚不足以上開情節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予以量刑,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精神痛苦;⑵犯後認罪之態度;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85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衡酌其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後,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偏低度之定刑。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審酌其○○○○狀況而為量刑,然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已量處各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而無從再為更低度之量刑,顯亦已考量其上開情狀,僅未逐一細載,此由其記載「…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頁第4列)之用語可明。此外,其餘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復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此外,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提起本件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