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淯瑄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張淯瑄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淯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部分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至81、105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減輕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
期徒刑10月,並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固屬無誤。惟被告上訴後,確實有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且獲取告訴人林佳村之諒解,有卷附刑事陳報狀、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119至120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有自白,另於原審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自115年5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所處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被告已有因另外2件加重詐
欺案件繫屬於法院並已判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7、39至43、69至74、111至116頁),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他案之整體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件數包含本案共有3件,且均經法院判處罪刑,認如不予被告適切刑罰,恐難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可採。㈣另被告聲請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8號案
件合併審理(本院卷第13頁),然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已經本院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合併審判已無法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亦無法達成被告所稱宣告緩刑之主張,認為被告聲請合併審判並無實益,應予駁回,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