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UEN OLETA(中文名:孫彩倩) 香港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UEN OLETA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UEN OLETA(中文名:孫彩倩,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9月3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見犯罪嫌疑重大。②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來臺後從事收水工作超過10次,佐以扣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是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③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第二層收水手,造成告訴人林予儂受有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失,對財產法益及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9月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