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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UEN OLETA(中文名:孫彩倩;香港籍人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229號、第60277號、115年度偵字第47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SUEN OLETA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UEN OLETA(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及於115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案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而被告上訴本院,僅對量刑一部上訴,並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嗣並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84號案仍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本院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酌被告非本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集團性之犯罪組織,依其人員、組織、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頗大,被告既已獲判非輕之刑期,若逕予以交保,難保無逃往國外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者為具分工性之多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其犯罪型態之特性,僅需具備通信器具及網路即可在詐欺集團首腦指揮下,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是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來臺後從事收水工作超過10次,佐以扣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再犯之潛在危險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羈押原因迄今依然存在;衡酌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第一層收水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第二層收水手,且造成告訴人林O儂受有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損失,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被告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對被告為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