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8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銀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9、200、201、20
2、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亦使受騙之被害人難以循有效管道獲得賠償,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均減輕之。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眾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毫無任何彌補過錯之具體行為,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綜上,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核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情形。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所陳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付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一節,業經原審斟酌,且被害人仍可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獲得救濟,不宜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