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紘煾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紘煾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紘煾(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6月3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白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等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並未達100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之減輕:
(一)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復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都沒有收到薪水,也沒有報酬,我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沒有獲利,我沒有領到錢,本來說月薪4萬5千元至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6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被告並未承認有取得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本院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上手TELEGRAM暱稱「林專員」的身分,也不知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他們用飛機聯絡,暱稱嚴伯樂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65頁)。是本件顯無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羅玉美達成和解並給付第1期款9千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因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就此部分均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無不合),素行非佳;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被告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告訴人受騙之財產損害有30萬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屬輕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僅給付一期,至115年7月23日入監服刑止,未再給付分文給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