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0○○○○ 臺中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41、1942、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暨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3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經由手機遊戲APP We Play認識A02,而後2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嗣A02因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A02將此事告知A03,A03認有機可乘,竟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前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臺中市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可協助請律師處理A02之帳戶遭警示一事,然律師費需要刷卡付費、被害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誤以為A03確能協助其處理帳戶問題,乃提供其父親張漢秋所申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卡號46XXXXXXXXXXXX08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XXXXXXXXXXXX87號)之卡號及驗證碼予A03(信用卡資料詳卷)。A03取得該等資料後,接續於同年3月26日及同年3月27日,利用網路連線特約商店網站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且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張漢秋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虛偽表彰張漢秋本人持上開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意,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漢秋本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刷卡交易,先後刷卡消費2萬8500元、2萬3750元、1萬4250元(以上3筆交易均行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及1萬9000元(行使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而免除其對特約商店之應付費用,足生損害於張漢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之正確性。
二、A03透過「8591」網站,向楊博翔稱欲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待取得楊博翔所申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資訊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A02佯稱:伊有幫A02代墊款項予被害人,要求A02還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誤以為A03確有協助代墊款項,而於111年3月27日凌晨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博翔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A03因而詐得1萬元,用以支付其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楊博翔則交付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予A03。嗣因A02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部分)提起上訴,業據檢察官陳明在卷,並有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11-12、98、10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A03(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金訴緝卷第163-170頁、原審金訴3238卷第189-192、229-240、369-386頁,本院卷第98、112-113頁),並經證人楊博翔證述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偵8788卷第17-20頁、偵8788卷第151-153頁,原審金訴3238卷第241-242頁),且有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88卷第21-23頁)、A02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8788卷第27-29、41-45頁)、⑵與暱稱「凱喬」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偵8788卷第47-6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111年5月10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110000044號函所檢附楊博翔申設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788卷第31-38頁)、楊博翔提出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偵8788卷第173-2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盜刷信用卡,其所刷卡消費購買之商品係GASH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遊戲點數一情,經證人A02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8788卷第151-153頁),再參以該等信用卡消費之特約商店係「樂購蝦皮-sp games」、「樂購蝦皮-sp_gam」一情,有聯邦商業銀行114年4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12954號函暨檢附消費明細(原審金訴3238卷第341-3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4月18日回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金訴3238卷第345-349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係刷卡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遊戲點數。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既係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遊戲點數,自應認其此部分所犯係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目前交易市場所流通之電視或網路購物刷卡消費,雖未經持卡人為現實之刷卡行為,然特約商店人員將持卡人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及信用卡背面條碼處之3碼授權碼告知信用卡發卡銀行人員或自行輸入信用卡資料電腦系統,經查核無誤存檔為電磁紀錄,已足表示信用卡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之用意證明,自應屬準文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此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以該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且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使A02提供其父親張漢秋申辦之信用卡予被告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在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6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前揭論述,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且本案行為時,已滿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被告係對告訴人A02施用詐術,以詐取1萬元,用以支付其向楊博翔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消費款項,其通知A02匯款至楊博翔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取得詐欺財物之手段,其所為犯罪行為難以認為被告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自難認被告有洗錢之犯意,被告此部分所為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自難以洗錢罪相繩。據上,檢察官起訴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洗錢罪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上開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論以接續犯自有違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誤認係犯詐欺得利罪,亦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適用法則有誤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率爾為本案詐欺犯行,導致本案告訴人均受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再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其他前科;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萬至6萬元,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獨居,父母、手足還健在,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未經上訴而確定之部分,同屬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之。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詐得之利益共計8萬5500元(2萬8500元+2萬3750元+1萬4250元+1萬9000元=8萬55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詐取之財物為1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