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9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傑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仁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仁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不得無故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知之甚詳。詎其因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網路上暱稱「芸如」、「建弘」等人介紹,而申請加入虛擬貨幣數據系統下單投資後,因欲彌補其等佯稱被告操作失誤所致需補足之投資款,及欲提領交易帳號內本金獲利所需擔保金,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37,499元至該虛擬貨幣交易所客服及「芸如」、「建弘」等人所指示帳戶後,仍遭系統人員以第三方系統操作非法獲利欲對陳仁傑求償100萬元否則將提告洗錢、詐欺,嗣後「建弘」以協助陳仁傑解決上開糾紛為由,提供律師「陳嘉良」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陳仁傑。待陳仁傑與自稱律師之LINE暱稱「陳嘉良」之人(下稱「陳嘉良」)加為好友後,因「陳嘉良」陳稱需其提供帳戶查核操作後,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站給「陳嘉良」指定之人,並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給「陳嘉良」使用;另提供其所申設現代財富公司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陳嘉良」使用,而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陳嘉良」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陳仁傑前揭銀行帳戶後,由「建弘」、「陳嘉良」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款、轉帳,或操作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贓款轉至陳仁傑前揭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或或該集團掌握之其他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陳仁傑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案經吳沛珊、劉宏甫、陳信翰、楊人潔、楊泳家、蔡長廷、塗斯涵、黃聰萬、余語薇、趙文珍、蔡喆宇、王聖敏、劉愛玲、田雅禎、鄭世凱、田偉廷、李愛玲、游建民、張志代、黃鉦盛、黃挹柔、周宓宜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仁
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資產查詢報告交易紀錄查詢暨所附被告申請現代財富公司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之申設資料及入金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53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早經電視媒體廣為報導披露,被告為能順利取得個人虛擬貨幣投資款項,及為避免遭系統追討鉅額損失,於未慎思查證下,擅將本案前揭5個帳戶資料交予「陳嘉良」,自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處斷刑範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機會,然倘被告係因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無從於偵查(含警詢程序,下同)中自白,僅能於嗣後之審判中為自白者,本於前開條文之立法本旨,自仍可獲得依該規定減刑之寬典。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坦承在卷,雖被告於偵訊至原審期間,僅坦承交付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然係因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檢察官及法院均未就被告另有交付現代財富公司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等事實加以訊問;亦未曾訊問被告就其可能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意見,致被告未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自白此部分犯行,依上所述,應從寬認定被告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條件,且被告否認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認被告應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審理範圍之擴張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有提供遠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未提及被告另有同時提供現代財富公司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等情,然被告既係同時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屬同一事件,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應認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意外,尚本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意,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建弘」、「陳嘉良」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⒊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行,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辯稱:「陳嘉良」是「建弘」介紹我認識的律師,當初係因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暱稱「芸如」刊登投資「KING Online」加密貨幣交易所廣告,依指示加入會員後,「芸如」即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弘」之人為好友,後來「建弘」表示會提供數據幫忙獲利,我依指令操作後,卻遭系統人員以第三方系統操作非法獲利要求賠償100萬元否則將提告洗錢、詐欺,「建弘」就提供律師「陳嘉良」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稱「陳嘉良」可以幫忙協助處理,嗣後「陳嘉良」律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由其操作加密貨幣投資,投資收益可以用以賠償,所以才會依照「陳嘉良」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其自己亦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共337,499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將向被告求償、提告,進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律師「嘉良」之話術而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被告自身亦遭詐騙匯款,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⒋經查:
①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金融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金融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被騙取帳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罪。
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建弘」、「陳嘉良」、系統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於113年7月6日、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7日先後轉帳共337,499元至其與KING交易所客服LINE對話紀錄中所提及金融帳戶之轉帳交易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至85頁,本院卷第207至219頁、第369至425頁),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及轉帳紀錄,被告係因欲開單投資交易,及因應投資平臺要求避免冒充身分、修改安全鎖密碼、出金前需繳納防洗錢保證金等緣由,而依系統人員指示先後轉帳上開款項至指定帳戶後,系統人員確有對被告稱「本公司查到您的交易紀錄有第三方系統帶您操作非法或獲利 因此您的款項將扣押在銀行 目前先為您暫停出款程序 本公司要您賠償台幣1,000,000元整 賠付完畢後您的款項將在24小時內立即到帳 繳款期限為72小時若未處理完畢 本公司將會立即對您提告洗錢,詐欺罪等。」,後續「建弘」則對被告稱「跟他說律師你好
我是建弘哥介紹 我目前遇到交易所資金提線(應係『現』)不出來 想透由律師關係 幫我處理 不然我擔心吃上官司 總金額250萬」、「事成我可以給律師費用」等語,被告依指示聯絡「陳嘉良」律師,並傳送「建弘」指示之話語內容後,「陳嘉良」律師乃指示被告購買手機、在其他交易所開戶等情事,並要求被告將手機連同SIM卡及在交易所開戶使用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到高雄總站,之後「陳嘉良」律師並且告知被告「等一下會開始檢查你的交易所 如果有更改密碼的通知是我改的 為了方便操作 處理好之後都會幫你改回來 看到通知的話不用擔心」(見偵卷一55、59、61至85頁,本院卷第379、
385、393、397、399、403、407、411、417至42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人員以求償、陷入刑事官司、介紹律師處理等一連串話術詐騙,因而誤信「陳嘉良」律師之說詞始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及現代財富公司Maincoin虛擬貨幣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oPro虛擬貨幣帳戶,其主觀上應無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③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對象先是顯示
沒有其他成員或是不明,後又顯示「嘉良」,且對話畫面亦有顯示「此帳號不是使用台灣手機門號註冊,請小心詐騙!」之警語,又對話紀錄中,背景變化不一致,則顯示被告所辯不可採,另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討論律師報酬等重要事項,則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應非實在等語。經查,被告先後於警詢、原審提供之對話資料,雖然相同的對話資料顯示對象分別為「沒有其他成員」、「嘉良」,且背景不一致(見偵卷一第61至85頁、原審卷第215至244頁),然被告陳稱:當初對話時,並未顯示上開警語,本案發生後,帳號有一段時間被移除,後來復原後,才顯示上開警語,我事後才又做了資料,目的是要提供給警方,且我有跟「陳嘉良」律師說等事情解決,我會付給他傭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00、403頁),而對話對象顯示沒有其他成員或不明,通常表示係表示對方已刪除LINE帳號(被系統移除或自行刪除),或者更換帳號且資料未移轉,代表該帳號消失,而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成功後將使用之帳號刪除,亦非不可能,而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刪除帳號前後,分別下載列印對話資料,即會產生對話對象顯示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形,且背景資料亦可透過本身手機做設定更換,均不能代表被告所辯不可採抑或對話紀錄非真正;且被告確實有依照「建弘」指示,向「陳嘉良」律師傳送「事成我可以給律師費用」之訊息,則雙方雖未具體約定報酬數額,但確實有要給付律師報酬之約定,不能排除確實被告因一時疏忽、或者在遭求償、陷入刑事官司之恐懼下而誤信「建弘」之說法,進而與「陳嘉良」律師聯繫。又雖被告嗣後提供之對話紀錄上顯示「此帳號不是使用台灣手機門號註冊,請小心詐騙!」之警語,然此為113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 14.20.0版本新增加強版警語功能,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則被告於行為當下是否有該等警語提醒,亦非無疑,故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④綜上,被告雖有交付本案前揭帳戶資料予「陳嘉良」,
而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旋經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然依本案情節,難認被告對於「陳嘉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前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洗錢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不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為無罪諭
知,固非無見,然查,檢察官於本院具狀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認被告另應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依照前揭說明,尚屬有據,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說明,尚有不及之處。
⒉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涉有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另主張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⒊經查,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依照前揭理由之說明,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至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部分,本院依照前揭理由㈣⒋之說明,認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仍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未曾謀面之人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將名下2個銀行帳戶、3個虛擬貨幣帳戶交予他人,導致該些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七百餘萬元之財產損失,另衡酌被告係因己身遭投資詐欺受有337,499元損失後,聽信佯稱律師之「陳嘉良」說詞,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且於檢察官在本院補充被告可能涉有此部分犯行時,即為認罪陳述,另斟酌被告於原審時即與附表編號22之告訴人周宓宜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賠償共25,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有調解意願且到場之附表編號10、12、14、15、18所示告訴人趙文珍、王聖敏、田偉廷、田雅禎、游建民達成調解,均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0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115年刑上移調字第555號調解筆錄、匯款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7至318頁,本院卷第221至227頁、第261至263頁,第357至363頁),暨參酌告訴人等以言詞、書狀及於調解程序所表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4頁,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自「建弘」、「陳嘉良」等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並經警示停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有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沛珊 113年8月初起,吳沛珊瀏覽Instagram求職,加入LINE好友後,遭歹徒以先匯款用以保留職缺之方式詐騙,致吳沛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吳沛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10至111、114至118頁) 2 劉宏甫 113年7月20日起,劉宏甫瀏覽Instagram投資廣告,遭歹徒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致劉宏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13日14時44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㈡113年8月13日13時19分、13時20分、14時4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8,046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劉宏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24至12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及翻拍(偵卷一第122至123、127至135頁) 3 陳信翰 113年7月起,該集團成員向陳信翰佯稱:你進入博弈網站儲值,就能賭博住前等語,致陳信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3時15分、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陳信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40至14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偵卷一第144至167頁) 4 楊人潔 113年8月4日起,該集團成員向楊人潔佯稱:你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就可以在遊戲平台下單賺取零用金等語,致楊人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3時4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楊人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79至18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75至177、185至190頁) 5 楊泳家 113年6月28日起,該集團成員向楊泳家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楊泳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21時13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楊泳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99至20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95至197、203至221頁) 6 蔡長廷 113年4月初起,該集團成員向蔡長廷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蔡長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蔡長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43至24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面交對象提出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收據翻拍照片、投資APP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26至240、249至291頁) 7 塗斯涵 113年7月16日起,該集團成員向塗斯涵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塗斯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3時08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塗斯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97至306、311至349頁) 8 黃聰萬 113年3月31日起,該集團成員向黃聰萬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黃聰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996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黃聰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65至373、431至44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收據及工作證影本之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62至363、374至430頁) 9 余語薇 113年8月間,該集團成員向余語薇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擔任電商投資賺錢等語,致余語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余語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55至45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53、457至460、463至470頁) 10 趙文珍 113年5月25日起,該集團成員向趙文珍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趙文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3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趙文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76至4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81至484頁) 11 蔡喆宇 113年7月22日起,該集團成員向蔡喆宇佯稱:你幫我登入電子錢包及提領現金,就可以賺取電商平台回饋金,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領更多回饋金等語,致蔡喆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蔡喆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1至49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95至511頁) 12 王聖敏 113年5月26日起,該集團成員向王聖敏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王聖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4時40分許,匯款165萬9,149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王聖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27至53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詐欺成員使用之名片與告訴人銀行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23至525、533至534、539至557頁) 13 劉愛玲 113年7月25日起,該集團成員向劉愛玲佯稱:你購買商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領回商品價差等語,致劉愛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53分許,匯款26萬6,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劉愛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67至569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63至565、571至586頁) 14 田偉廷 113年7月15日起,該集團成員向田偉廷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領取演唱會抽獎活動的頭獎獎金等語,致田偉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3時27分許,匯款11萬3,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田偉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65至6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契約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21、24至26、61至64、69至92頁) 15 田雅禎 113年8月16日,田雅禎胞弟田偉廷(本案編號14被害人)遭歹徒以: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領取頭獎獎金等語,田偉廷向田雅禎借款,致田雅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3時15分、13時19分、13時21分、13時27分許,分別轉帳2萬5,000元、3萬元、5萬元、5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田雅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9至1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二第8、12至20、22、23頁) 16 鄭世凱 113年7月6日起,該集團成員向鄭世凱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獲得公司提供的回饋金等語,致鄭世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5時01分、15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鄭世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5至4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1至33、41至57頁) 17 李愛玲 113年6月起,該集團成員向李愛玲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李愛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李愛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97至10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及商業合約協議書、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03至123頁) 18 游建民 113年5月起,該集團成員向游建民佯稱:你抽中股票,你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補齊資金,才能買股票賺錢等語,致游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1時42分許,匯款47萬5,203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游建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29至13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證收據、網銀交易明細畫面翻拍、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135至149頁) 19 張志代 113年5月2日起,該集團成員向張志代佯稱:你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投資賺錢等語,致張志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3時21分許,匯款97萬4,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張志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63至16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67至171頁) 20 黃鉦盛 於113年8月初起,該集團成員向黃鉦盛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到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黃鉦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9時34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黃鉦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76至17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網銀轉帳明細畫面截圖照片、匯款申請單翻拍、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79至191頁) 21 黃挹柔 113年8月3日起,該集團成員向黃挹柔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賺取電商平台回饋金等語,致黃挹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89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黃挹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03至20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99至201、207至238頁) 22 周宓宜 113年6月3日起,該集團成員向周宓宜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到指定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周宓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匯款24萬1,027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周宓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53至2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證收據、契約義務書(偵卷二第247至251、263至2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