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9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8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A04(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記載係認定原判決量刑部分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情(見本院卷第9、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頁),是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之審判範圍即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等損失。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獲刑期僅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非僅情重法輕,難收教化之效,並傷害國民法律感情,而悖離比例原則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3、44條於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取之財物數額未逾100萬元,無論依新舊法,均不符合該法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門檻,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行為時知悉從事提領現金係詐騙工作云

云(見偵卷第41頁),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嫌是否認罪,而未給予被告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之機會,然被告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且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告以移送要旨後表示認罪(見偵卷第147頁),並就檢察官訊問其如何加入詐欺集團、約定報酬及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情形直言無隱(見偵卷第147、148頁),復於審理中既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有原審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警方移送一般洗錢犯行,表示認罪(見偵卷第33至35、147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各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而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原判決雖認定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機會云云,難認與卷證相符,惟就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併於量刑時審酌一節,與本院判斷並無二致,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以之撤銷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使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受有各該不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失之情況;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23,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所獲利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等情,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應予更正)。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其所犯2罪最低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難認有輕重失衡之情事。且被告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一節,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就本件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採取。

㈡綜上,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不當,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⒈ A02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禾亞數位USDT線上線下交易所」與A02聯繫,佯稱可教導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 114年2月14日10時59分許/5萬元 ② 114年2月14日11時2分許/1萬5,000元 黃柏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4年2月14日11時7分許/2萬元 ② 114年2月14日11時8分許/2萬元 ③ 114年2月14日11時9分許/2萬元 ④ 114年2月14日11時10分許/5,000元 苗栗縣○○鄉○○路000號苗栗公館郵局 ⒉ A03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13日20時28分許,以臉書暱稱「Cing Chun Chou」、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值班客服」與A03聯繫,佯稱如要使用7-11交貨便服務須簽屬託運條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2月14日12時2分許/1萬5,066元 114年2月14日12時14分許/1萬5,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鑫店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