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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偉

張簡宗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1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78、37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加入而參與由A03(A03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負責擔任向第一線詐欺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A004(俗稱「收水」);A004則負責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接收暱稱「P」指示,向第一層收水成員即A03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暱稱「P」允諾給予A004之報酬為A004收取詐欺款項金額之1%。嗣經警方於114年7月10日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對A004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之蘋果廠牌IPhoneXS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係不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而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本於訴訟主義之原理,是否提起上訴暨提起上訴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範圍,原則上固以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均無不可。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在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若上訴審僅就當事人聲明上訴部分加以審判,是否會造成裁判矛盾或窒礙,端視判決之各部分能否分割而定。亦即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亦應以原審判決經合法上訴之部分為限(同法第366條)。惟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是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擬制視為上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要旨指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經聲明上訴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依前揭規定,亦應擬制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其目的無非係在避免判決歧異,而損及當事人權益與法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參照)。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6月4日繫屬本院,被告A00

4、A03(下稱被告2人)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雖僅表明僅就原審判決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認定被告A0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且上開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原審所認定被告A004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經檢察官上訴部分,因具有審判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被告A004全部被訴之犯行進行審判。

貳、被告A004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認定被告A004犯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A0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2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A00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A004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手行經路線電子地圖4張、114年4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監視錄影截圖45張、面交車手特徵截圖4張、臺中市○○○○○○○○○○○○○0○○○○○○○○○○○○○○○區○○○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各稱甲、乙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14張、被告A004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聯資料截圖13張、告訴人陳報狀檢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3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4年4月17日車手提款監視錄影截圖10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儲字第1140056368號函檢送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霧峰區農會114年8月8日霧農信字第1140003600號函檢送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A004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A004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04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A004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1年5月、1年4月(共2罪)、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A004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A004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262至264頁、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本院衡酌被告簡宗緯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與詐欺有關之犯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確實高度雷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A004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004於本案所犯之罪,因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A004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A004為圖己利,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A004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及角色、時間,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有相當規模;參酌被告A004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04於原審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以: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A004所有並供其接收暱稱「P」之指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004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A004於原審供稱: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原本要抵債,但沒有抵債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04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A004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S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A004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就此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並無違誤,就被告A004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認定亦於法無違,自應予維持。

參、被告A03無罪暨被告A004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P」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貸款廣告,佯稱貸款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A02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保證金;再由被告A03受「P」指示,先於114年4月17日12時4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映亘),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再接續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同一地點向告訴人收取138,000元,並旋即搭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之櫻花巨人社區附近某公園將得手款項交給被告A004,被告A004再依「P」指示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二街某公園內之涼亭轉交詐欺集團上級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涉有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車輛行駛路線圖等,為其論據。被告2人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或收取後轉交款項等情。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若不能證明被害人確係遭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對象,即不能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經查:

(一)告訴人自114年4月17日11時48分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自其申設之甲、乙帳戶內,分別提領共計29萬元、138,000元後,於同日12時41分許、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將前揭提領款項全數交與被告A03收受;被告A03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之櫻花巨人社區附近某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A004;被告A004再依暱稱「P」指示,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二街附近之公園涼亭,將前述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手行經路線電子地圖、114年4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面交車手特徵截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款監視錄影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儲字第1140056368號函、霧峰區農會114年8月8日霧農信字第1140003600號函檢送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77至81、85至8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於114年4月8日21時51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見到貸款廣告後,依指示聯繫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念林歐巴資管」,該人傳送一份歐巴資產管理文件給我,請我下載該份文件並簽名、蓋章後,將該文件拍照傳送給他。「劉念林歐巴資管」表示:公司須確認我的帳戶內有資金可清償貸款、須製作帳戶金流紀錄,公司才會撥款等語,我遂依該人要求,於同年月9日13時15分許將甲、乙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與對方。我另依約於同年月11日16時在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填寫財力證明資料。後來,「劉念林歐巴資管」通知我款項已匯入甲、乙帳戶,要求我領出後交與暱稱「小張」之專員(按:即被告A03)。「劉念林歐巴資管」並稱: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公司所有,係用於美化金流等語。我遂依指示自甲、乙帳戶提領合計29萬元、138,000元,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A03。但我後來都沒有得到貸款金額,對方亦未回覆我的訊息,我才發覺受騙。我真的不知道該等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見他卷第67至69頁、調卷資料卷第7至12、81至83、131至137頁)。惟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劉念林歐巴資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85至91頁、調卷資料卷第87至124頁),雖有提及貸款金額、利息、還款年限、如何填載契約暨告訴人傳送契約書翻拍照片、甲、乙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等節,然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貫,而是經過擷取後之片段紀錄,告訴人既未提供完整對話紀錄,則是否能佐證其前揭所述其係遭詐騙而陷於錯誤等情為真,已有可疑。另對照告訴人前揭所述暨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1、89頁)可知:

⒈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7日10時50分、13時4分、13時7分許,將23萬元、36,213元、24,015元陸續匯入甲帳戶後,由告訴人於同日11時48分、12時1分、12時2分、13時9分、13時11分許,自該帳戶提領19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9萬元);⒉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7日14時28分、14時30分、14時33分、14時40分、15時3分、15時6分許,將16,000元、36,985元、43,086元、1萬元、18,000元、14,123元陸續匯入乙帳戶後,由告訴人於同日14時38分、14時52分、14時54分、15時10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元、6萬元、26,000元、32,000元(合計138,000元)。足見告訴人均係提領不詳他人匯入之款項而無任何自己個人款項,且告訴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劉念林歐巴資管」用於使他人匯款,並將款項提領出來,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而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之損失,告訴人並非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當可認定。

(三)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前往霧峰區農會信用部萬豐分部臨櫃提領19萬元時,銀行行員對我進行關懷提問時,我告知行員該筆提款用途係為給付員工薪水及材料費,這是「劉念林歐巴資管」教導我的說詞等語(見他卷第68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劉念林歐巴資管」要求其以不實之提款原因回覆農會人員,顯係以虛假事項欺瞞農會人員一節,告訴人不僅未加深究、拒絕,反附和為之。倘若「劉念林歐巴資管」提供之資金係合法、正常款項且「美化帳戶」係正當合法之事,告訴人大可向前揭農會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農會人員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告訴人既知其告知農會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見他卷第67頁、原審卷第261頁),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

(四)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且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一方(含代辦者)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而無論係債權人或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應無可能要求借款人一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並無助益。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雖陳稱:「劉念林歐巴資管」約我在統一超商聯鑫門市見面,當下對方要求我填寫財力證明等語(見他卷第67頁、調卷資料卷第8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提供何等財力證明資料予「劉念林歐巴資管」。再觀諸告訴人與「劉念林歐巴資管」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85頁、調卷資料卷第103頁),告訴人於114年4月9日9時28分許傳送訊息表示「沒勞保沒薪轉證明」,足見其無法提供任何個人之財力證明資料。倘若「劉念林歐巴資管」為合法之貸款代辦業者,於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工作證明資料時,衡諸常情,亦當詢問告訴人有無其他還款來源或能否提供債權擔保,方為合理,然「劉念林歐巴資管」卻未如此為之,反而逕向告訴人提議製作不實金流紀錄並協助製作虛假金流資料,此實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一般銀行業者沒有提供「美化金流」服務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9頁),益徵告訴人知悉正當、合法之金融機構於承辦貸款業務時,並無提供「美化金流」服務。依告訴人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其理應能察覺其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極可能自身即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劉念林歐巴資管」表示會協助我,讓我的帳戶有金流,公司才會撥款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9頁)。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係向「劉念林歐巴資管」所屬公司申請貸款,若係如此,則「劉念林歐巴資管」豈有協助告訴人製作不實資料,以蒙騙「劉念林歐巴資管」所屬公司核貸予告訴人之理。況無論係債權人或正當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應無可能要求借款人一方製造不實金流,始能提供貸款予借款人。則「劉念林歐巴資管」要求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款項等節,實嚴重悖於常情。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既可察覺「劉念林歐巴資管」指示內容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處,猶依指示配合提供甲、乙帳戶供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提款轉交被告A03,實難謂告訴人係因遭他人詐欺致其主觀上陷於錯誤而提款轉交。告訴人無非係依照「劉念林歐巴資管」指示而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換言之,告訴人所為交付款項,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地位完全不同,且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形。是以,被告A03、A004收取告訴人自甲、乙帳戶提領之款項,並層層轉交其他成員之行為,就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害人A02而言,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主觀上既未陷於錯誤,同難認其係因受騙而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被告2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收款、轉交「A02遭騙款項」行為,亦無從構成一般洗錢罪。本件自難以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5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由,逕認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被害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A004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A004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A03部分,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A03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幫忙貸款、美化帳戶金流,因而聽信所言,於不知情之情況下,依對方指示提領他人遭詐騙匯入甲、乙帳戶內之現金,業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014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

㈠被害人張○珍(該不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4年4月17日14時33分許,匯款43,068元至乙帳戶。

㈡被害人游○琳(該不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4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匯款16,000元至乙帳戶。

㈢被害人施○庭(該不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4年4月17日15時6分許,匯款14,123元至乙帳戶。

㈣被害人邱○樺(該不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4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匯款36,985元至乙帳戶。

㈤被害人劉○涵(該不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4年4月17日13時4

分許、14年4月17日13時7分許,各匯款36,985元、24,015元至甲帳戶。

基此,縱認告訴人非本案之被害人,但告訴人所申設之甲、乙帳戶內之款項,其中確係有張○珍、游○琳、施○庭、邱○樺、劉○涵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告訴人自其申設之甲、乙帳戶內,分別提領29萬元、138,000元後,將前揭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A03收受,被告A03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A004,被告A004再依指示將前述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2人至少就收取、轉交張○珍、游○琳、施○庭、邱○樺、劉○涵款項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A03無罪,就被告A004不另為無罪諭知,難認允當等旨,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然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法院審判的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包括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犯罪事實為其對象,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反之亦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一詞提及被害人張○珍、游○琳、施○庭、邱○樺、劉○涵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縱認被告2人有透過告訴人收取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不得就該部分予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是以,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犯行,依法即應為被告A03無罪、被告A004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唯就被告A03部分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被告A03不得上訴。

被告A004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