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天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73、11208、1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天豪(下稱被告)就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9罪);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1罪),前開⑴⑵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並依序判處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之理由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幫「王董」等賭客提領賭資乙節,可以採信;又正因被告知悉賭博違法,為免遭查獲,才有換車提款之舉動,其主觀上始終認定提領款項係「賭資」而非「詐欺所得」,自無加重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⒉再被告只是依指示提款,並未獲有報酬,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運作完全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僅為末端提款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持續性」與「結構性」缺乏具體認識,自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請撤銷改判無罪,惟如仍認定被告有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互為勾稽與交互參照,並就被告主觀上
確實具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等節,詳為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㈠至㈣),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10次犯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另有參與犯罪組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及說明不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洗錢財物之理由,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觀諸本案人頭帳戶即韋文寶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1208卷第17至22頁)、羅菲之上海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1208卷第41至46頁)、司迪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11208卷第55至59頁),可知上開帳戶於113年10月5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24日,陸續有數筆上千或上萬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且該等款項一經匯入上開帳戶,即迅速經被告提領,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參以被告自陳上開款項於提領後即交付予「王董」等賭客,暨被告提款模式均是駕駛自小客車至某處後,取下車內放置之無牌照電動腳踏車,改騎乘該電動腳踏車前往提款,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層轉贓款並由車手領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之模式吻合一致;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客人叫我去領錢,叫我查裡面的餘額,餘額有多少就領多少等語(原審卷第265頁),則如依被告所辯,委託被告提款之人(「王董」等賭客)竟未事先向被告言明要提領的明確賭資金額為何,逕由被告查詢餘額後提領帳戶內剩餘款項,且冒著過程中遺失、短少或黑吃黑等風險,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多達10次以上且異常提款模式,應係配合詐欺集團洗錢流程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
㈢被告上訴意旨⒈辯稱其有賭博前案,因為知悉賭博違法,為避
免遭查獲,才有換車提款行為等語。然經原判決詳加勾稽比對被告歷次供述後(供詞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⒈至⒍所引),認被告對於①是否只有一個賭客即「王董」指示,抑尚有其他賭客指示領取款項、②是否「王董」面交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抑賭場人員交付提款卡再電話告知提款密碼等,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辯稱其係幫「王董」等人領取賭資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依拍到的監視器為何開車出去又換電動車?)因為有些地方沒有停車位,有時候在車上坐太久,才想騎電動腳踏車去晃一晃,電動腳踏車放在車上等語(原審卷第265頁),亦與被告辯稱因為知悉賭博違法,故有換車規避查緝之行為等語,全然不符,而依被告所述,「王董」等人僅係賭場內之賭客(原審卷第265頁),實難認被告與「王董」等人有何特別信賴關係,於此情形下,若匯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具合法正當來源,「王董」等人實無須冒上開匯款可能遭被告領出後私吞侵占之風險,由此亦徵「王董」等人係刻意避免於提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察覺「王董」等人之行徑顯屬可疑,而預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應非正當來源。依上所述,被告既知悉上情,仍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足認其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王董」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假藉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並上下聯繫、指派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參酌前述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乃依指示提款,提領次數多達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0次以上,非偶一為之,足認被告對於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預見,猶容任參與之,亦堪認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訴意旨⒉辯稱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與「結構性」缺乏具體認識等語,亦無足採。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來想請證人幫我作證,就是
說「王董」死亡的那個人,他是賭場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0
8、109頁),然被告無法提供證人姓名年籍與住居所等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㈥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見原判決參、論罪與量刑、六),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定應執行刑部分,未違反定刑外部界限,且已有寬減,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漏載被告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及於主文欄內贅載「及沒收」之文字,惟均無礙於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