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鴻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不諱,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均否認犯罪,並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證明確,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欲收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始終未能面對己過,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其前科素行,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之前
除曾犯過失致死罪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且僅參與一次未遂之領包裹行為,情節顯然輕微,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於本案是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依指示收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之行為,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僅參與一次未遂之領包裹行為,情節輕微,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審之量刑應屬妥適,已如前述,且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依「愛新覺羅 弘曆」之指示前往收取裝有金融卡本案包裹,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人頭帳戶係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進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重要工具,一旦取簿成功,其可能發生財產犯罪之擴散及對社會秩序破壞並非輕微,被告主觀惡性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處之刑,應認尚屬適當,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後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為認罪之陳述,其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相較,固有稍佳,且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犯罪後態度改善之量刑因子;惟查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罪,直到為原審處刑而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應認是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非少,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並無太大之助益;且其此前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仍非無斟酌之餘地;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而稍增有利之量刑因子,縱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以及本案因被告犯罪所可能發生之危害非輕,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A02、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