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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M VAN THANG(中文姓名:范文勝)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PHAM VAN THANG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PHAM VAN THANG(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7頁,其中驅逐出境部分,雖經上訴,惟其後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損害,除楊O忠尚欠新台幣5千元,其餘均已給付完畢,請給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楊O忠、陳O成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陳O成部分被告已賠償完畢,告訴人楊O忠則已為部分賠償,至告訴人張O成因未於原審調解程序出席而未能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無悖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合法、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與全部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損害,除楊O忠尚欠新台幣5千元外(已給付2萬元,其餘5千元尚未到期),其餘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客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35、36、第7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已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經此偵、審教訓,其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