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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5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A01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1於113年9月16日某時,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運方式,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A03、A04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復由A01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自行或委由其不知情之女友「吳00」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成功,而洗錢未遂。嗣經A03、A04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原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卷第61至63、57至59頁),且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00」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說明此部分構成間接正犯,稍有微疵,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由本院予以補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㈠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起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等情狀,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屬有違,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將此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上訴狀亦未爭

執犯罪事實,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或原審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經本院給予其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被告迄仍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3頁),是被告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3及被害人A04達成和解或調解,自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然因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該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被告願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有兩個女兒就讀大學,父母也將近80歲,被告已深感悔悟,請求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以換取減輕刑期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予以論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前揭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併敘明經整體衡量後,認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映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領到之報酬為2萬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A03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或不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惟經本院

寄送詢問表詢問告訴人A03、被害人A04有無調解意願,未獲渠等回覆,渠等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亦未見其有和解賠償之積極作為,是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A03、被害人A04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時間、方式 備註 1 A03(提出告訴) 113年9月19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佯稱為其姪子「丁立欣」,因幫助朋友公司包攬工程,需裝潢及材料等費用,商請借錢周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情形如下列附表二) 2 A04(未提出告訴) 113年9月19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7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佯稱因A04辦理信貸過程之疏失,須依指示匯款,以確定不是騙取貸款,經確認會解除凍結,將匯款及貸款一併給A04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透過視訊電話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及提領而為郵局圈存,本案郵局帳戶嗣經結清銷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01 113年9月19日14時4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霧峰郵局臨櫃(原判決誤載為ATM)提領 8萬元(原判決贅載另提領4,300元,應予刪除)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原判決贅載「附表一編號2」,應予刪除) 2 「吳00」 113年9月19日16時6分許 2萬元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書面告誡(第65至66頁)。 ②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查詢結果(第69至7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至79頁、第17至19、23頁)。 ④被害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1至91頁)。 ⑤被害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第93至97頁)。 ⑥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至107頁)。 ⑦告訴人A03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聊天記錄(第113、117至131頁)。 2 交查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96521號函(第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儲字第1140016797號函及所檢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第11至15頁)。 ③被告A01書寫之「肆參」、「00000000000000」各5次之文字資料(第63頁)。 3 本院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1日儲字第1150040568號函(第79至80頁)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