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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軒亦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89、93頁),是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且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騙150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5月,經核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雖稱其並非無意賠償,於民事訴訟開庭視訊時,有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執行完畢再賠償等語,惟終未改變其並未賠償之事實,復酌以被告本案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責內涵較重,且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高達150萬元之鉅額,原審因之量處上開刑度,並未過重,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就刑之宣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