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環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金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金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皓」之人作為轉帳及匯款使用。嗣暱稱「王皓」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A01、A02、A03、A04、A05、林○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上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嗣經A01等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1、A02、A03、A04、A05、林○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金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68、103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皓」之人使用,及如附表所示之A0
1、A02、A03、A04、A05、林○宏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罹患精神病症,有情緒不穩、功能退化等症狀,且被告先前長期在監,對於社會狀況及複雜事件的判斷能力顯然低於常人,因信賴友人才會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皓」之人作為轉帳及匯款使用,及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金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A01、A02、A0
3、A04、A05、林○宏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金融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見偵卷第19至23、211至213頁;原審卷第78、80、191至192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A01、A02、A03、A04、A05、林○宏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1、83至84、99至100、122至124、159至160、172至173頁),並有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③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含臉書商品及對話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3至80頁)、④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5至95頁)、⑤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照片、匯款紀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1至119頁)、⑥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含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點數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5至143頁)、⑦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含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51至157、163至164頁)、⑧告訴人林○宏之報案資料【含網站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0至171、174至17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依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均易於瞭解。準此,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即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為宣導,再三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又關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倘由帳戶申辦人自行交付者,或有出於租(借)用、出售,抑或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各種原因,不一而足,此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甚或遭詐欺集團吸收層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倘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令內心出於藉此獲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感情慰藉等目的(亦即其內心對個人經濟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此舉是否提升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風險),倘非明知並有意幫助他人犯罪,但足認主觀上已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仍堪信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再者,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任意操作該帳戶提匯款項,故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個人金融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㈡查被告於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王皓」
之人時(即113年8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已年滿47歲,且曾從事豆漿店、食品業及一般工廠作業員、板模工、工地保全、代班保全、物流業及養黑水虻等工作,有過2段婚姻、有小孩、小孩均已成年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見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11頁)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關於被告生活史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酌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在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前,依其個人經歷之司法實務經驗,已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王皓」之人使用有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風險,仍決定將其自身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使用,顯已漠視且不在乎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又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不知道暱稱「王皓」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面,對該人的真實身分及所述內容也沒有查證,該人指示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是先將提款卡放在菸盒內後置放於某指理髮店外面的招牌下方,再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密碼,其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後,亦無關心追問後續使用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9至23、212至213頁),衡情,實難認被告與暱稱「王皓」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況依被告過往之社會生活歷程經驗,其曾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併入監執行完畢,被告顯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該不詳之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或洗錢等犯罪,竟仍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皓」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金融帳戶必定遭該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前揭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論罪:㈠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
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告訴人林○宏(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00年0月生《見偵卷第170至172頁》)未滿18歲,客觀上固有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情,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已知悉該告訴人林○宏未滿18歲,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之規定,附此敘明。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暱稱「王皓」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金融帳戶詐騙如如附表所示之A01、A02、A03、A04、A05、林○宏等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是否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說明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
審卷第83頁)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97頁),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經原審法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雙向型情感疾患患者(躁鬱症),病情呈現慢性化,病程反覆,衝動控制差,其智能正常,可以描述事發經過,本案行為非幻聽或妄想之直接影響,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程度;但案發當時,被告仍受慢性雙向情感型疾患精神症狀顯著影響其對複雜事件的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其當時衝動控制能力及現實把握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符合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醫院114年12月22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690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其精神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幫助洗錢罪(見原審卷第78、191頁;本院卷第66、110頁),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如附表所示之A01、A02、A03、A04、A05、林○宏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和解或彌補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工作,現在工廠工作、工廠因故停工中,月收入不到1萬元,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獨居,前案服刑出監後,曾因精神狀況不穩定曾在療養院治療,跟家人沒有聯絡,身體及精神狀況都不佳(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無施以監護之必要
一、按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後,經原審法院送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受慢性雙向情感型疾患精神症狀顯著影響其對複雜事件的判斷能力及衝動控制能力,衝動控制能力及現實把握能力較一般人顯著下降,符合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固有如前述。然該醫院之鑑定意見,並未認定被告需要令入相關處所施以監護以接受持續治療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酌以依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智能正常,可以描述事發經過,其行為非幻聽或妄想之直接影響所致,被告於行為後之113年10月9日有前往該醫院回診,可配合門診開立連續處方簽治療,目前持續在該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33、139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有持續就醫接受治療之情,若再強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之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對其病情之影響是否正面亦非無疑,苟因此長期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實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斟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必要,爰不為此諭知。
陸、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依被告所述,其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92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如附表所示之A01、A02、A03、A04、A05、林○宏等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上開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惟已遭本案詐欺正犯轉出、領出或因帳戶警示圈存,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嘉麒、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玉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A01(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11時24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蔡孟」佯裝為賣家,誆稱欲購買PS5遊戲主機需先匯訂金款項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 12時36分 5,0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3時16分49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為買家,誆稱無法下單,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要求帳戶驗證才能開通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 13時16分 4萬9,983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3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8時8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8日13時18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為「鳳凰旅行社」,並與A03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誆稱欲購買機票需先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 13時18分 1萬9,500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4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12時56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3時27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Haruka Yang」佯為買家,並與A04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誆稱欲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須完成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 13時27分 3萬6,015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A05(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13時14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8日14時2分許),與A05在通訊軟體LINE聯繫,誆稱至「錢盈539娛樂城假」網站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8日 14時2分 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林○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0時21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佯為虛擬遊戲帳號買家「吳永輝」,誆稱資料輸入錯誤,無法出金,需繳納解凍金云云,致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9日 0時21分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