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家豪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802、60830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9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家豪各處如附表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本案各次犯行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繳交,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自白,
且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4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4部分,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除附表編號1、2以外)等犯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注意之情狀,依相關所載情形,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6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難認有何失當之處。
⒉至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惟審酌本案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予補充敘明。
⒊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上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原所審酌之量刑因素並無改變,自無從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4、9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4、9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4、9所示之告訴人賴瑩函、吳凰君成立調解,並有按月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4、154、159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有欠允當。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宣告刑部分既然有上開未合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造成告訴人賴瑩函、吳凰君之財產損失各約10萬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9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考量其無犯罪所得,已與前揭告訴人成立調解,積極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歷來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案紀錄表徵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編號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上開所處之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定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種類,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七、本案被告上訴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687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揭起訴判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附表編號9至11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未擴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審判範圍不生影響,本院予以併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一編號1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一編號2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一編號3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一編號4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一編號5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附表一編號6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編號1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家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編號2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附表二編號3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三編號1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三編號2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三編號3 劉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