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燦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5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42、49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中均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件對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僅就量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等語,此有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5至17頁、第134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僅就量刑一部上訴,至於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有罪部分: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共同詐騙本件被害人,參與之角色分工並非最初階、底層之第一線車手,且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況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已有同樣詐欺、洗錢 犯行,業經偵查起訴,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犯本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於偵查中認罪,於原審審理時才否認犯罪,且證人即車手林政儒證述向告訴人巫○葶收取款項,是轉交給住在大墩四街附近、駕駛紫色瑪莎拉蒂之被告等語,且被告當時確實住在大墩四街附近,原審僅依被告車行紀錄於當日11時許在桃園市,而認當日12時至13時不在臺中,尚嫌速斷,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2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度諭知,以及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2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告訴人普○台遭詐騙之款項,使告訴人普○台損失之財物難以追查,且其所為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普○台調解(惟法院未能與告訴人普○台取得聯繫),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普○台所受損害之金額、上開犯行亦符合輕罪減刑事由,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之前揭量刑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112年間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
科,竟再犯本案,且其擔任收水手,並非最底層之取款車手,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被告前科素行、被告擔任收水手之犯罪角色及分工,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綜據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仍在合理量刑框架內,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合法妥適,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檢察官執之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述諸情,因而量刑過輕,尚有未洽,難以憑採。
二、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被告無罪部分㈠檢察官雖謂:被告於偵查中認罪,於原審審理時才否認犯罪
,且證人即車手林政儒證述向告訴人巫○葶收取款項,是轉交給住在大墩四街附近、駕駛紫色瑪莎拉蒂之被告等語,且被告當時確實住在大墩四街附近,原審僅依被告車行紀錄於當日11時許在桃園,而認當日12時至13時不在臺中,尚嫌速斷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需有補強證據可得佐證自白之陳述非虛,能予保證期自白之真實性始屬充分,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證人林○儒於113年1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曾經向被害人張○章領錢,但不是我詐騙的,暱稱「曾經」他會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訴我要去哪個地點,有跟我說有同事會跟我拿錢,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有交給駕駛紫色瑪莎拉蒂的人、紅色奥迪的人還有駕駛1台深藍色三菱轎車的人。有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墩四街有一間教堂對面,還有一個是在東山路燒瓶子餐廳對面一間茶六的門口,瑪莎拉蒂的部分我確定都是我向客人收完錢後,在大墩四街有一間教堂對面那個地點交付,紅色奥迪及三菱轎車都是3個地點都會交付;我在112年10月9日向被害人柯○桐收取新臺幣200萬元之後,我是前往大墩四街那邊將錢交給三台車的其中一台,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交給哪台車;我在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36分前往家樂福豐原店向被害人李○梅收取56萬元,也是前往大墩四街,是將錢交給駕駛紅色奥迪的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其於113年3月24日警詢時亦僅證稱:我於112年10月10日、同年月12日向告訴人巫○葶分別收取35萬元、50萬元後,是將贓款交給所謂的「同事」,名字我忘記了,但是大雅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有給我指認當初我交付款項的人,我當時有指認,做筆錄的時間大約在113年1月等語(見偵26542卷第31頁)。足見證人林○儒於上開二次警詢中所均未證述其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巫○葶收取款項後,前來收水之人即為被告,亦未證述該次收水之人之駕駛車輛等相關特徵。至證人林○儒雖於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所製作上開113年1月18日警詢中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然其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不僅僅只有紫色瑪莎拉蒂之駕駛,尚有三菱之駕駛及紅色奥迪之駕駛(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足見證人即車手林政儒確實有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面交取款,且在取款後則有多名駕駛不同車輛之收水在不同地點向林政儒收取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交付之款項,且於上開二次警詢中,證人林○儒均未明確證述其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巫○葶收取款項後前來收水之人即為被告,亦未證述該次收水之人之駕駛車輛等相關特徵。至於證人林○儒在嗣後113年4月18日雖曾證稱:我在112年10月10日、同年月12日向告訴人巫○葶收受款項共85萬元,是當天在臺中市○○○街○○○○○○○○○○○○○號000-0000號的被告等語(見偵26542卷第36至37頁)。然而被告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均未能指認本案關於告訴人巫○葶取款後前來收水之人之特徵及駕駛車輛,反而係於案發時間後已經超過半年始能指認該次收水之人所駕駛之車輛特徵與車號,實有可議。又證人林○儒於114年3月14日偵訊中復結證稱:我每次收款後交款的對象不同人,總共有三個人,我在大雅分局有指認出來,我有在112年10月12日到苗栗頭份萊爾富超商向告訴人巫○葶收款50多萬元,但是我忘記交給誰等語(見偵26542卷第187至199頁),之後係檢察官稱「你之前警詢表示這筆是交款給開紫色瑪莎拉蒂之人,有無印象?」,證人林○儒始稱:「之前警察局筆錄我記憶比較清楚,如果我當時是指認紫色瑪莎拉蒂,那就沒有錯」等語(見偵26542卷第189頁),可見證人林○儒於偵訊中對於本案向其收水之人實已無從記憶,始答稱係以其警詢時之證述為準,然而證人林○儒於第一時間及距離較近時間之警詢中均未能證稱本案向其收水之人即為駕駛紫色瑪莎拉蒂之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半年後之警詢始改稱本案向其收水之人即為駕駛紫色瑪莎拉蒂之被告,是應認證人林○儒此部分指認其證明力實屬薄弱,並非全無瑕疵可指。
⒉又依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2年10月10日10時40
許,林政儒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頭份精品店內(下稱萊爾富頭份門市),甫向告訴人巫○葶收取35萬元款項;同日11時許,林政儒步出上揭店面,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6542號卷第101至105頁),而依本院所查詢之Google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25頁),車手林政儒取款後直接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大墩四街其於警詢所稱教會附近交付款項予收水,路程時間約為1小時3至4分許,則林政儒最快到達臺中市大墩四街教會之時間約為上午11時40分許至上午12時左右。而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01分58秒之車行紀錄位置是在桃園市(見偵26542卷第55頁),則依本院所查詢之Google地圖路線圖(因不知被告在桃園市所在位置,故粗略以桃園市政府計,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駕駛車輛自桃園市前往臺中市大墩四街教會的時間需要至少2小時14分到2小時25分左右,故被告自桃園市返回臺中市大墩四街教會至少是當日下午1時30分許,實與車手林政儒上開交款時間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車行紀錄不足以作為證人即共犯林政儒證述之補強證據,反而足徵本案向車手林政儒收取告訴人巫○葶款項之收水應非被告無訛。此外,本案復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證人即共犯林政儒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證之可信性,自難逕憑證人即共犯林政儒前揭證明力薄弱而有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有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陳,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持上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另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此部分並無從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各款所列情形者外,亦不得上訴。
被告有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燦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42號、113年度偵字第49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燦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燦恩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由黃志明、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臺中得來U」群組,負責依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收取第一層取款車手轉交之詐欺贓款後,再將該等贓款轉交與上手收水之「收水手」工作(林燦恩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10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林燦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普○台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交付與第一層取款車手黃志明(無證據證明林燦恩對於第一層取款車手另有行使偽造收款收據、工作證等行為有所認識),而後林燦恩即依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該黃志明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詐欺贓款,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普○台等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燦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
03、248-24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燦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26542號卷【下稱偵26542號卷第200頁;本院卷第98、253-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普○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49078號卷【下稱偵49078號卷】第171-177、227-229頁),並經證人即本案面交車手黃志明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49078號卷第31-48、215-220、227-229頁),復有警方職務報告、黃志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黃志明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麥當勞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黃志明手機內與「李志勤姍姍舅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黃志明所拍攝之被告收款照片、黃志明手機內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普○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普○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USDT匯率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輕於舊法,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⑷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予本院(詳後述),故無論適用「行為時法」抑或「裁判時法」均得減刑。從而,若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高度為「4年11月」,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6年11月」,是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志明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獨立列在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由「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填補被害人損害」,除維持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外,亦須在偵查中(不包括警詢)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斟酌是否予犯罪行為人減刑。又因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調(和)解之金額,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且縱符合前揭減刑條件,新法第47條第1項亦僅為「得減」(即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非「必減」(即以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規定;從而,依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無論就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抑或減刑幅度,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論科,合先敘明。
⑶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45元,此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66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故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俗稱「收水手」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告訴人普○台遭詐騙之款項,使告訴人普○台損失之財物難以追查,且其所為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普○台調解(惟本院未能與告訴人普○台取得聯繫),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5-20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普○台所受損害之金額、上開犯行亦符合輕罪減刑事由,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求刑1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USDT當日匯率的0.05%,若當時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的匯率為1:31,我的犯罪所得就是當時收款總金額除以31,再乘以0.05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參諸113年1月8日11時許之泰達幣匯率為1:31,有泰達幣匯率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故被告向黃志明收水之金額為9萬元,其犯罪所得即為145元(計算式:9萬÷31×0.05=145元【小數點以後均捨去】)。而上開犯罪所得145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予本院,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66號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巫○葶,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與第一層車手林政儒,復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另案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巫○葶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58475號鑑定書、112年10月10日現金保管單照片、112年10月12日收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親屬關係表、車行紀錄表、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巫○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APP頁面擷圖、區塊鏈公開帳本網站「TRONSCAN」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林政儒這個名字我
有看過,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交錢給我,因為112年10月13日這個時間過太久,若有看到照片是我,我會認,但其他案很多都只是口頭闡述,沒有證據,我有很多案子最後很多都被判無罪等語(見本院卷98頁)。經查:
⒈觀諸超商監及路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2年10月10日10時40
許,林政儒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頭份精品店內(下稱萊爾富頭份門市),甫向告訴人巫○葶收取35萬元款項;同日11時許,林政儒步出上揭店面,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6542號卷第101-105頁);而林政儒復於同年月12日9時19分許,再次至萊爾富頭份門市與許告訴人巫○葶面交取款,並於當日9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此亦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偵26542號卷第107-121頁),足見林政儒確實有於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至萊爾富頭份門市,向告訴人巫○葶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完畢後,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車手林政儒於113年4月18日警詢時供稱:112年10月10
日、12日取款後,我回臺中交付予「同事」,名字我忘記了,但113年1月份在大雅分局由員警張惟傑做筆錄時,有給我指認當初交款的人等語(見偵26542號卷第30-31頁),然對照證人林○儒所述113年1月份之警詢筆錄內容,證人林○儒於該次警詢時僅證稱:我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暱稱「曾經」會指示我要去哪個地點,跟我說有同事會跟我拿錢,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但收水的人有駕駛紫色瑪莎拉蒂的人、有駕駛紅色奧迪或是深藍色三菱轎車的人,而交付地點有的會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有的會在大墩四街一間教堂對面,或是東山路燒瓶子餐廳對面一間茶六的門口;被告是駕駛瑪莎拉蒂的人,瑪莎拉蒂的部分我確定都是我向客人收完錢後,在大墩四街一間教堂對面地點交付,紅色奧迪及三菱轎車則是均會在上開3個地點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0頁),足見證人林○儒於警詢時僅指認被告係駕駛瑪莎拉蒂車輛之人,惟並未明確指認112年10月10日、12日收水者即為被告,且林政儒供出之收水手多達3人,均會至大墩四街收水,有證人林○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6542號卷第171-177頁),實難僅依證人林○儒之上開供述,即足特定112年10月10日、12日之收水手即係本案被告。況證人林○儒於114年3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0月12日至萊爾富頭份門市向告訴人巫○葶收取款項,但我忘記交款給誰,我之前警詢時記憶比較清楚,如果當時是指認紫色瑪莎拉蒂,那就沒有錯等語(見偵26542號卷第188-189頁)。惟對照證人林○儒先前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不僅未明確指認112年10月10日、12日收水者係被告,且嗣後於偵查中另稱已不記得交款予何人等情,尚難逕認證人林○儒之證述已足特定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筆款項之收水手。
⒊再參以證人林○儒於113年4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112年10月1
0日、12日收取之款項都是在取款當天交付給「同事」的等語(見偵26542號卷第36頁),而衡情詐欺集團為避免一線車手黑吃黑,於車手收取完款項後,通常須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手收水,然觀諸林政儒於112年10月10日11時許,在萊爾富頭份門市收取完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離開,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所需車程,約莫1個小時左右,故抵達大墩四街之時間應約為當日12時至13時許間,惟此時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在位置,係顯示在「桃園市」,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26542號卷第55頁),顯見於林政儒收款後之密接時間,被告並不在臺中,從而,被告是否確為向林政儒收水之人,確屬有疑。職此,就告訴人巫○葶部分,除共犯即另案被告林政儒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得以共犯單一指述逕作為被告之不利證據。
㈤綜上,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取款車手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巫○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莉莉」、「張淑慧」之帳號對巫○葶佯稱:可將現金交給專員以入金至「永慈投資」、「如億」等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頭份精品店內交付35萬元給林政儒(另案提起公訴)。 112年10月10日10時34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附近某處,向林政儒收取35萬元。 112年10月12日9時2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頭份精品店內交付35萬元給林政儒(另案提起公訴)。 112年10月12日9時22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附近某處,向林政儒收取50萬元。 2 普○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帳號,向普○台佯稱:可下載「永鑫」投資平臺APP,並交付投資款項給該投資平臺外派員以入金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交付10萬元給黃志明(另為緩起訴處分)。 113年1月8日10時15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向黃志明收取9萬元(扣除黃志明抽取1萬元之報酬)。 出處:起訴書附表(見本院卷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