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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翰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10、2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部分撤銷。

A01犯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賀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無證據證明A01知悉或可得知悉林賀智以外之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1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同年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1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賀智。林賀智取得A01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交與不詳詐欺成員後,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A01中信帳戶之帳戶內,由A01依林賀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後交予林賀智,經林賀智再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卓子晏」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卓子晏」)收執,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林賀智所犯,與A01無關,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A04、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42、243、335、336頁,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A01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原審同案被告林賀智(下稱林賀智)及依林賀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後交予林賀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把A01中信帳戶內款項領給林賀智使用,並且好心幫林賀智把匯入帳戶內款項領出來,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林賀智,是因為我覺得提款卡比較重要。我會擔心帳戶被拿去做非法使用,所以我有交代林賀智不可以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林賀智說那些款項是在九州娛樂城贏的錢,我沒進一步詢問林賀智叫我領出款項究竟是什麼錢,我也無法確定林賀智跟我講的是不是真實,我是被林賀智所騙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於本案偵查及審判過程中為否認犯罪,主觀認定係受林賀智請託告知借用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其博弈出金使用為目的,與賴英彰所述内容相符,而非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可預見」提供他人收款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之情事。再者,被告雖提領其名下帳戶内款項交由林賀智,亦係基於交付林賀智因博弈遊戲出金所獲得之利益,主觀上欠缺領取他詐騙集團犯罪集團不法所得之認識,與實務上所認之「車手」有別。被告因智識經驗及能力遠不及於通常理解之程度,自不能率以一般人之經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判決論以與林賀智為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認事用法均有誤;退步言,被告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A01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賀智。林賀智將其取得被告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交與不詳詐欺成員後,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內,由被告依林賀智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後交予林賀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賀智供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初某日、同年月16日,匯款時間依序為112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及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28卷第61頁),應可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2月19日前同年月某日,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林賀智。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㈣經查:

⒈告訴人A04、A03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

該款項於同日旋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領出,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林賀智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係依林賀智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交予林賀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認識一個綽號「光頭

」人在東山路經營傢俱行,我去那邊泡茶時認識林賀智,我與林賀智就是見過幾次面的交情而已。林賀智跟我買我的九州帳號,(後改稱)我借林賀智的,我有交代林賀智不可以把帳戶拿去亂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0、343頁)。依被告所述,其與林賀智僅有數面之緣,並非交情甚篤,因認被告對林賀智之信賴程度不深,且被告自陳曾交代林賀智不可將其提供之帳戶胡亂使用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自上開帳戶中隨意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提供他人收款之帳戶易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易極有可能係他人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已有認識。參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林賀智2人間對話內容前後脈絡,被告從未詢問林賀智要求提領之金錢來源、提領用途,且由附表三編號4、5所示傳送訊息內容,可知被告已非首次依林賀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細觀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傳送訊息時間,被告於林賀智未立即回覆訊息,即刻催促林賀智依指示提款細節,此與詐欺犯罪贓款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旋由車手領出之犯罪手法不謀而合,亦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資金流動軌跡連貫緊密之態樣相類,被告辯稱係因其銀行卡遭凍結,為求交代而主動詢問林賀智等語,核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再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其自身資產均有高度掌握,甚至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然被告對於該匯入或提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漠不關心已如前述,且遍觀卷內資料,被告亦未就上開金流之來源及去向提出具體說明,益徵被告已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就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林賀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既已預見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提領,迄今亦無法說明款項使用狀況及用途,被告顯然對於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已預見提供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恐涉不法,仍好意幫林賀智提款等情,實與常情有違,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於112年11或12月某日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下稱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準此,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得否易科罰金,非屬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範圍)。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受林賀智指示,分工提供

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工作(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林賀智以外之其餘詐欺成員),屬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林賀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林賀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辯護人固謂被告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案中提供其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將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之款項,且由其負責提領並將款項轉交予林賀智收受,衡其所為目的,係在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且遂行洗錢犯行,所為確屬詐欺集團常見之車手工作,且顯係透過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林賀智收受,經林賀智再為轉交「卓子晏」收執多層轉交之方式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應認其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及轉交贓款之行為,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林賀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可認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為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5所為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其所為,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率爾提供自己本案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亦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助長詐欺風氣,其行為實屬可責;且被告所犯本件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其他犯罪之刑度非重;參酌被告為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並無任何特別緣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察,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竟提供其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且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金額、被告始終否認之態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無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45、346頁,本院卷第91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47頁)、被告所述:有中風哥哥及母親需要照顧、扶養,其與哥哥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量刑情狀,復考量檢察官、被害人等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被告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等遭詐款項,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林賀智,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3非本院審理範圍,略)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之人/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4 A04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初起,自稱「林若冰」「陳淑雅」「營業員allen」,透過網路群組聯繫A04,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籌碼先鋒」投資網站之會員,並依指示匯款用以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19日 13時56分、14時12分、14時13分許/ 3萬元、5萬元、2萬元 ▲合計10萬元 A01中國信帳戶 A01/ 112年12月19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鑫佳慶門市 A01/ 112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園豐門市 5 A0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虛偽投資資訊,適A03見上開資訊,遂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人為LINE為好友,集團成員即自稱「周紋綺」透過LINE聯繫A03,且推薦其加入「踏浪前行學習社群」「台股視訊交流F2群」等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群組內之成員經學習、領取飆股,投資均有獲利,而A03亦可依貝萊德公司員工「周紋綺」指示下載「勝通」應用程式並註冊,再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用以購買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0日 10時23分、25分許/ 5萬元、5萬元 ▲合計10萬元 A01中國信帳戶 112年12月20日10時31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益華門市

附表二(附表二編號1至3非本院審理範圍,略)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4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 (A04)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2028號卷第93至96頁) ⒉A01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028號卷第59至62頁) ⒊告訴人A04報案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2028號卷第97至101、121至122、1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2028號卷第115至116頁) ⑶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3偵22028號卷第131至132頁) 5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 (A03)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2028號卷第135至137頁) ⒉A01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028號卷第59至62頁) ⒊告訴人A03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2028號卷第139至14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2028號卷第145至146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113偵22028號卷第149頁) ⑷「周紋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踏浪前行學習社群」「台股視訊交流F2群」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2028號卷第152至155頁) ⑸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113偵22028號卷第157至158頁)

附表三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不詳日期4時54分許 被告A01 你要領多少 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343頁)、被告林賀智與A01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028卷第69頁) 2 同日4時55分許 被告林賀智 不一定 3 被告A01 ... 4 被告林賀智 跟你上次差不多嗎 沒別張嗎 5 同日4時56分許 被告A01 一次領十二嗎 6 被告林賀智 嗯 10-12 7 同日4時59分許 被告A01 狼勒 8 被告林賀智 早上才能問 在睡覺 9 同日5時0分許 被告A01 嗯哼

附表四(附表四編號1至3非本院審理範圍,略)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4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