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51、43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6、37「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按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擔任秘密證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51號卷【下稱偵6651卷】第324頁),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書關於被告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比較新舊法)之認定、及沒收、不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本院亦不贅述原判決論罪法條之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詐欺集團、提供據點及人頭帳戶提款卡
等犯行,自警詢、偵查階段即坦承不諱,其自白內容與卷內事證相互吻合,並未有卸責、推諉或規避法律責任之情形。請鈞院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過程中配合檢警調查,詳實供述集團運作模式、
成員分工及金流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結構及犯罪事實得以迅速釐清,顯見其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並有真誠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應予以量刑上之高度評價。
㈣被告對犯罪集團具實質指證及協助偵破功能,符合證人保護
法減免其刑之要件。被告除自白自身犯行外,並提供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角色分工及行為內容,該等供述均已成為起訴其他共犯及法院判決之重要依據,對於犯罪組織之瓦解及後續追訴具有實質貢獻。檢察官業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中檢介方114偵6651字第1159000515號函明確表示,檢察官同意被告有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予以減刑,足認被告之協助已達顯著助益於偵查或審判之程度。故就被告所犯之罪,請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基於鼓勵犯罪人轉為司法合作者之立法目的,請鈞院於量刑時,從實質貢獻與政策考量出發,依法給予被告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中角色非屬核心主導者,犯罪獲利有限,責任程
度相對較輕,就整體詐欺集團結構觀之,被告主要係提供據點及協助帳戶流轉,並非詐欺話務端、金主或核心操控者,亦非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其行為屬於集團中之輔助性角色。被告既未實際主導詐欺話術、對外招攬被害人,其亦無不法所得,與詐欺集團中高層成員相比,其可責性與惡性顯有差異,自應於量刑上予以區別評價。
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賺取任何一毛錢,自知
有錯,故從頭到尾都承認犯行,並指證犯罪集團成員的線索,並因此查獲其他共同被告。原審判決理由並無具體論述如何減輕其刑之標準,被告認原審判決經數次減刑,仍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有期徒刑部分各論處7月,實屬過重;且其餘犯行均判處5月或6月有期徒刑,唯獨上開犯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判處7月,然其行為較之他次行為,並無較重之事由;被告亦有意願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含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等聯絡,洽談和解,取得被害人諒解,懇請鈞院促成,以從輕量刑,並同意對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及為緩刑之宣告。
㈦綜上所述,請鈞院從寬量刑,並宣告緩刑,以符合法律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個別化之精神。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證人保護法部分
按依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均已詳為證述,並配合指認同案共犯,協助員警查緝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減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6日中檢介方114偵6651字第1159000515號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不公開卷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封面),故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見偵6651卷第25-35、251-255、321-323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3550號卷【下稱偵43550卷】第47-54頁、原審卷第226、235、247頁、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
3.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出詐欺組織上手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0日中檢介方114偵6651字第115903057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6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之刑有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所犯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均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斷。
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且有因被告之自白供述而查獲其他洗錢共犯或正犯,均如前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如前認定,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蒙受損害,使詐欺集團獲取高額犯罪所得,為遂行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計畫中極為重要之一環,自難認參與情節輕微,尚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提供處所作為詐欺集團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據點(俗稱水房),並負責向不詳之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坦承犯行、未獲取任何報酬、有指證犯罪集團成員因而查獲其他被告、非核心角色等節,除已依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予以減刑外,其餘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依上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均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行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㈦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說明(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37所
示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37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害程度關乎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應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然歸納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被害金額之量刑區間,大致主要以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區分為二:被害金額10萬元以下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以上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⑵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被害金額為10萬元,卻判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刑度相對過重,致輕重失衡、不符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疏誤。又原判決附表編號37所示犯行之被害金額雖合計為21萬3千多元,然與其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害金額20萬元相差無幾,而該編號16所示之犯行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編號37部分卻逕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犯罪情節並無甚差異之情形下,驟然就該編號37所示犯行單獨處以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度(按:雖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亦為不得易刑處分之刑度,然該判處之刑度係原本即有不符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故不予計入此量刑區間),輕重稍有失衡,亦認尚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疏誤。
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6、37所示犯行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聽任詐欺集團指示,為此部分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提供處所作為詐欺集團水房,並負責向不詳之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使用,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滋生,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更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及其餘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減刑定之適用,又未與此部分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獲致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原開設養生會館、目前歇業中,現在工地打零工。已離婚,有1名17歲之未成年子女、2名已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無其他親屬需要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其餘編號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2.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其經營之養生會館作為詐欺集團水房,作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據點,並負責向不詳之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除前述撤銷部分之編號外)所示被害人等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上揭被害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組織犯罪分工情節,且已與部分被害人(洪鵬翔、林永星、蘇宏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48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除前述撤銷部分之編號外)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被告個人因素,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3.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雖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犯行)所示之被害人黎韋利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匯款證明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已賠付2期,自115年8月起,按月賠付3千元),然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甚無差別,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度,其餘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則尚無發生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未有據,故不為本院所採。
4.綜上,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除前述撤銷部分之編號外)主文欄所示之刑度,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持上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俱應予駁回。㈢定應執行刑
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共計58次犯行,除該編號21所示部分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該編號其餘犯行與原判決其餘編號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被害人數眾多、被害之財產法益甚鉅,如此多同質之罪數反應出被告之惡性非輕,自不宜過多減讓,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及其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又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為自己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稍事承擔賠償責任,可見犯後態度已有好轉諸情,予以整體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原判決雖漏未敘明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
定減輕及減免其刑,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已於量刑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詳實交代組織犯罪分工情節等犯後態度,應認已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此部分雖有微疵,惟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理由。
六、不予緩刑宣告㈠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查被告提供其經營之養生會館作為詐欺集團水房,作為交付
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取詐欺款項之據點,並負責向不詳之人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目的之角色之一,難認情節輕微;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為使詐欺集團得快速達成詐騙及洗錢目的,其所為已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治安,並審酌本案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合計高達400餘萬元,損害程度非輕,而被告除業與前開少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外,與其餘被害人等均尚未達成調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顯難認被告確有全面悔過之積極表現或真摯誠意,故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子女利益考量㈠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兒童最佳利益」原
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然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故而是否使兒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表意、如何表意,均應得以綜合情狀予以裁量。又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然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父母違法行為之正當理由,父母之罪責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僅因家中兒童而適度基於子女利益考量,並非基於行為人即犯罪父母之利益來考量(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育有1名17歲之未成年子女,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
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上述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㈨、⒋所載家庭經濟狀況),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就科刑部分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247-248頁),於科刑辯論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再特別主張被告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一情(見原審卷第250頁),且如前述有關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以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尚未明顯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不構成判決撤銷之理由。至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之該名子女,適逢就學階段,使其表意或將造成其生活及就學困擾,故本院雖未使其表意,然考量上情,且被告已表明係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該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言詞表示上情,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被告與其未成年子女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且已了解該未成年子女是否受其扶養、照顧、與之依附關係如何等情,再慮及前述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其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途徑,而於審酌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及本院量刑時均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