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郁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軍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郁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未經被告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已與告訴人林00達成和解,並由家人協助清償全部調解金額,實質填補損害。又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僅屬最末端之車手,角色輕微,惡性不大,符合從輕量刑之要件,原審判決雖依法減刑,但判處刑度仍達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社會歷練不足而誤觸法網,其本性並非窮凶極惡之徒,對於此類被告,給予緩刑,使其在社會中接受監督,並維持正常家庭與工作關係,遠比將其送入監獄更能達到教化與再社會化之目的,原審在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並具備高度適合緩刑之情狀下,未予宣告緩刑,其裁量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其供稱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賠償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參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則被告將其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前述,應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上述輕罪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⒉至被告雖稱其有供出上手。然經原審函詢結果,本件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5年3月15日中市霧警分偵字第115000858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3日中檢原始115軍偵45字第115903746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89頁),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須「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併此說明。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軍人,月收入約4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父母(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敘明經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以及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等情狀,均已為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被告上訴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是被告僅因所獲刑度未符其主觀期待,即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無可採。㈣至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犯罪猖獗,對社會秩序與人民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為圖個人私利,罔顧法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顯見其觀念偏差,守法意識薄弱,且其另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認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而不再犯,仍有使其接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違誤。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