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龍(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與告訴人徐00成立調解外,並有意願與其餘被害人協商調解而為賠償。另其前無犯罪紀錄,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顯有過重,請再予以從輕量刑,暨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於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00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其餘被害人則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復無再與其他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事,可認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近年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徐00等5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僅與徐00成立調解,未能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有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併予諭知緩刑,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