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哲瑋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5、196、197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哲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所得利益甚微、僅提供帳戶資料,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屬幫助犯、有穩定工作、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實據,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若被告能於二審期間展現和解誠意,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本案各次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專科肄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尚屬合法、適當。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0頁),本案量刑因子尚無改變致影響刑之評價,另被告前於112年12月19日曾因故意犯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確定,並於114年9月10日縮刑期滿,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2頁),本件自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