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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仲軒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仲軒(下稱被告)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51至52、6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犯後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秀娟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調解條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屬核心地位角色,被告向告訴人僅有收取1次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金額,原審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容有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認: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又該修正前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7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證(見114年度蒞扣字第102號卷第4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負責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700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⑵從上開原審之量刑審酌事由可知,原審已就包括被告上訴所

指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均考量在內;而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係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12月15日前給付2萬元,餘額8萬元自115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而被告迄原審判決(115年4月22日)時,僅共給付5000元,有原審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7號調解成立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至214、419頁),被告上訴後並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亦僅支付前開5000元而已,被告就此之解釋為「因為一些因素,所以我沒有能力去給付賠償金額,如果我有能力,我一定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另有本院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從上可知,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亦無違法不當、漏未或未及審酌之情事,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縱然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能指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