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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孟樺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杜孟樺(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本案依檢察官115年度請上字第265號上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本件量刑上訴,理由詳如上訴書所載。」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00(下稱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所述之事由,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經核認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第56至5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而需繳回,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合於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再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量刑時併予衡酌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惟原審就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乙情業已審酌,且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猖獗多時,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自應嚴懲;而被告成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共犯,也不應輕縱,然而綜合全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是詐欺集團的核心人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依照被告的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法、擔任的角色、參與情形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加以整體評價,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容屬適度評價被告的罪責,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