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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庭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285號、第5478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4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庭軒部分撤銷。

曾庭軒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曾庭軒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加入吳蟬娖(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翰」、「陳文泰」、「陳嘉豪」、「Adam Chen」、「Tony 陳」、「林冠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庭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曾庭軒擔任依上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可獲取時薪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報酬,吳蟬娖則擔任依上手指示向曾庭軒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曾庭軒即與吳蟬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廖玲玲、徐玉真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由曾庭軒依暱稱「陳柏翰」、「陳文泰」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廖玲玲、徐玉真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由吳蟬娖上車向曾庭軒收取前開款項,吳蟬娖再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暱稱「林冠傑」之人指定位置,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嗣因廖玲玲、徐玉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曾庭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庭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詐欺及洗錢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58、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玲玲、告訴人徐玉真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其遭詐騙之節情相符(偵54780號卷第111至115、123至125、173至186頁、偵4850號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並據同案被告吳蟬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偵49285號卷第9至

14、103至104頁、原審卷第82至83、9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案被告吳蟬娖叫車紀錄及計程車GPS定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廖玲玲之報案資料(購買之儲值卡及發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玉真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偵49285號卷第63至90頁、偵54780號卷第93、129至169、

171、187至29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雖翻異前詞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而其於偵查中曾辯稱:我從IG上面的推播廣告,他們在找路邊停車收費員,叫我留我的LINE ID給他們,他們加我的LINE,跟我說停車收費員只剩下北部有缺,跟我說中部有另一個工作是服務公司股東工作,問我想不想試試看,我一開始認為可能是跟我之前做外務員的工作很相近,我跟對方說我試試看,8月24日是我試做的第一天,對方請我去烏日高鐵站見一個北部的業務或外務,對方拿了一份勞動合約請我簽名,證明他們有僱用我,我有寄出,我有去查有該公司的統一編號,我不覺得哪裡有問題,之後就開始工作等語(偵54780號卷第298頁)。然查: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大量吸收共犯,推由「車手」

領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應徵他人,往往係由熟稔業務、內部運作之負責人或資深員工與應徵者面談,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單純透過見面或簽寫勞動合約即輕易錄取應徵者之可能。再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額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層轉於己。是若遇刻意以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收款後轉交於己,受招募之人可能係派用於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等不法所得,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他人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招募員工者,未經任何面談即錄取員工,僅在乎對方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甫進入職場之新進員工依指示向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受招募為員工者就該公司實為從事詐欺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從「陳柏翰」及「陳文泰」的指示來收款的,他們也沒跟我說我是代表哪間公司,我只知道我要去收錢,「陳柏翰」是主要跟我聯繫的人,他會告訴我收款的時間及地點,之後再把「陳嘉豪」、「Ad

am Chen」、「Tony 陳」及「陳文泰」LINE好友分享給我,告訴我這些人是他的助理,要我收款的時候聽他們的指示,我去向被害人收款的時候,就會依助理指示,全程開啟視訊通話,助理在電話裡確認我收到贓款後,就會傳地址給我,指示前往他指定地點交水,我與「陳柏翰」等5人不認識,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平常聯繫也都是透過LINE聯絡,我從114年8月24日開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向不特定被害人取款過13次,我去收款的時候上手都不會跟我講公司名稱,所以我也不知道我是代表哪間公司去收款的,我只知道我收的款項都是被害人要購買虛擬貨幣的等語(偵49285號第22至23頁),足徵被告根本從未實際見面接觸對其下達指令之「陳柏翰」等人,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且被告對於公司營業地址、項目、主管名字等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有所瞭解,此與一般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直接及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服務之常情明顯有異,反而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足認被告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招募過程及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則被告對於受招募從事之工作涉及不法,應可預見。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報酬是每小時時250元等語(偵49285號第26頁、偵54780號第298頁),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需要向客戶「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時薪250元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力相比顯不相當,被告自可預見上情,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相悖之工作模式,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暱稱「陳柏翰」等人所屬之集團為犯罪組織等情,應有所預見,而被告預見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仍依指示收取款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

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繫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車手假冒公司人員名義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交付「車手」時,迅速通知「車手」將收取詐欺贓款,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處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繫傳話等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負責依暱稱「陳柏翰」等人指示向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收取款項,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交由擔任「收水」工作之同案被告吳蟬娖,核其所為屬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彼此相識,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沒有工作群組,他們都是一個一個跟我對話,領到的錢我一共交給2個人,一個是阿姨,那天第六分局有請我指認,我有指認出來(即同案被告吳蟬娖),另一個是留短平頭男子,約36歲等語(偵54780號卷第298頁),堪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翻異前詞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蟬娖、暱稱「陳柏翰」、「陳文泰」、「

陳嘉豪」、「Adam Chen」、「Tony 陳」、「林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各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顯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是被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5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不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事,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自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法則適用不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17號、115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案件審理中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在案,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顯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諸前開說明,為保障被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聽審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院爰不定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被告應執行刑為妥,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有說要給我時薪,但之後沒有拿到等語(原審卷第58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已由被告全數交予同案被告吳蟬娖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主 文 1 廖玲玲 於114年7月間以假交友方式搭訕廖玲玲,進而向廖玲玲佯稱:在Golden Groups儲值操作投資可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9月1日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6萬元 114年9月1日18時10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軍福十一路交岔路口處 曾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玉真(提告) 於114年3月間以假交友方式搭訕徐玉真,進而向徐玉真佯稱:在LouEX交易所儲值操作投資可賺取獲利云云。 114年9月1日1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金好神門市 50萬元 114年9月1日19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寶興宮 曾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