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韋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0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韋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韋程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韋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7、48頁),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感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陸續清償,積極彌補被害人損失;而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及轉交,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或主導成員,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實際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本案參與之人未賠償卻受較輕刑度,被告已積極賠償卻受較重處罰,顯有量刑失衡;被告一時失慮,誤入歧途,經偵審程序已深刻反省,未來將遠離不法行為,無再犯之虞,請求法院綜合被告之犯後態度、賠償情形 及參與角色,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稱其已供出上手鄭吉恩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鄭吉恩與被告共犯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惟該案認定鄭吉恩所犯係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且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車手」之角色,而參與犯罪組織,此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其於警詢時即指證上手綽號「吉哥」之鄭吉恩(見警卷第5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5頁),而鄭吉恩與被告共犯本件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堪認被告於人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查獲其他共犯,上開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之相當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範圍已有減輕,被告擔任收款工作,造成告訴人陳慶林損害非輕,其犯行客觀上本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狀,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有向警方供出共犯鄭吉恩因而查獲等情,已如前述,雖鄭吉恩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未能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法院未審酌此情,則其對被告所量處刑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
任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陳慶林受有財產損失達20萬元,且擔任收款工作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應予非難;惟被告年紀甚輕,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恥格之心,且於原審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陳慶林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於調解時當場交付3萬元,嗣於115年5月14日給付15000元,有調解筆錄、被告手機翻拍畫面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57頁),且向警方供出共犯鄭吉恩,並因而查獲,可認其之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目前有工讀,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及其之參與之分工尚非詐欺集團核心角色、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被告另案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該案業經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中(見本院卷第51頁;按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縱認該案尚未確定,惟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洗錢等犯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