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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6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幸湄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4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顏幸湄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幸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91、98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然被告所參與者為最末端之車手工作,並非實際取得利益之人,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參與程度,相較於詐欺集團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惡性較輕。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本件並無犯罪所得,然被告願於能力範圍内盡力賠償被害人黃郁淇、告訴人彭思甄(下合稱被害人等)之損失,並與之達成和解,雖被告未經原審宣告緩刑,然並未因此失卻與被害人等修補損害之動能,仍按時履行和解内容,每月積極努力工作,償還賠償金額迄今,顯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誠心,犯後已有真摯悔意;又被告僅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前並不知悉本案犯行之嚴重性;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再者,本件被害人等受損金額尚非至鉅,綜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賠償情形、應受非難之程度,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就本案所犯各罪仍量處超過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顯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為長期在家照顧孫子及長輩之家庭主婦,已多年未有工作經驗,在社會經驗上較為匱乏,乃致被告一時短於思慮未能明辨是非對錯,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再協助換購為泰達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進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鑄下大錯,被告此前認為自己是遭受詐騙,然被告經過偵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已然認知自身行為所產生之影響,對於自身犯下之過錯深感悔悟,並充分得到教訓,此後必當知戒慎決不再犯,故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前反省己過,並具狀認罪,同時積極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不能僅因被告未於偵審之初即坦承犯行,遽認其係非能有所惕勵、即時悔悟之性格,無視被告嗣後積極彌補被害人等損害之行為,抹滅被告為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而為之努力,故請考量被告願坦承犯行、面對法律上之責任,並無逃避、隱匿罪刑之想法,僅因其無熟稔之法治觀念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為偶發犯罪,其情可憫,又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及家庭狀況等綜合情狀,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原審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並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況被告縱於原審未獲緩刑宣告,仍持續給付和解款項迄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悔改之心及依約履行之誠意,是以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減輕被害人等民事求償之訟累,並取得被害人等之寬宥,若令被告入監服刑,除使被告中斷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外,亦使被告無法繼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而使被害人等分期獲償之權益受損,懇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在豆研所擔任計時清潔人員,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無再犯之虞,及具社會復歸能力,又依被告與被害人等之分期賠償情況,於宣告緩刑5年之情形下,即能充分保障本案被害人等獲償之權利,並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更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内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能藉此對被告形成心理強制作用,使被告改過向善、戒慎自律,衡酌「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等損害彌補之法益衡平之前提下,賜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衡以被告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況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是當無再犯之虞,故懇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予敘明。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

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是被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綜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規定論處。

四、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偵查中全數否認,依前揭說明,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適用。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僅單一,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分別與被害人等分別以5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按月給付1,000元至2,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54、179至180、251頁,本院卷第21至30、105至108頁),惟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目前賠償之金額對於彌補被害人等損害尚屬有限,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原判決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本案犯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受害,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盛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案件送審至原審審理後,仍具狀飾詞狡辯,此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至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嗣後始具狀坦承犯行,並請求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維持認罪答辯等語為由,認被告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且迄今均依調解條件給付等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管、無收入、已婚、有子女5人(均已成年)、須扶養婆婆及孫子,復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情,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敘明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一致,其行為時間、地點亦甚為密接,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實屬有限,所犯各罪間之關係密切,獨立程度偏低,且被告透過數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總體考量後認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俾符合以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則原判決為整體評價後所為上開定刑,經核並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於法尚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尊重。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有依其於原審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之內容,按月給付賠償金額等情,固如前述。惟查被告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且此調解成立之事實,也已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時,自係有遵守調解條件履行之意願,而非僅是為了取得原判決量刑時之有利事由,始達成調解之合意;且原判決於量刑斟酌此部分調解成立之犯罪後之態度時,亦應係以被告將會依調解條件履行,供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認定之依據;是縱再予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有繼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情狀,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應無甚差異,本院認仍無再減輕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另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1、165頁),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本案全部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調解,並按月給付調解金,業如前述,另前揭被害人等於調解筆錄上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同上調解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至於被告已經賠償之部分,自得扣除。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調解內容 備註 1 被害人黃郁淇 顏幸湄應給付黃郁淇5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103號調解筆錄。 2 告訴人彭思甄 顏幸湄應給付彭思甄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103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