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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6時5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臺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林明輝」、檢察官「黃冠傑」,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美華,向其佯稱其因個資外洩牽扯到販毒案件,需交付帳戶及密碼配合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甲成年人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牌,被告再依甲成年人指示,於同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計程車並搭車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後離去,告訴人再告知甲成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被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甲成年人,甲成年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甲成年人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附表帳戶內所示金額。嗣經告訴人發現附表所示帳戶遭提領款項,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本案門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於前揭時間曾自新竹住處南下彰化員林,並以本案門號叫車後,搭車前往彰化高鐵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去喝酒,遇到1個我不認識的人,但他知道我的綽號是「小胖」,他說他叫「強哥」,當時我們互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的聯絡方式。後來有1天,「強哥」用Telegram軟體打給我,叫我在本案發生這天來彰化找他,但他沒有說什麼事情。所以我那天就坐高鐵從新竹來彰化,到彰化高鐵站後,「強哥」叫我到1間彰化的7-11,我現在不記得是哪間7-11。我坐計程車從彰化高鐵站到那間7-11,到那間7-11後,我就用Telegram軟體聯絡「強哥」說我到了,有什麼事情嗎?「強哥」叫我等他一下,我等了一下,覺得時間有點久,快一個小時。我再用Telegram軟體聯絡「強哥」,我說時間太久了,到底要我做什麼,「強哥」說抱歉他沒有辦法到現場,他要我叫1臺計程車去接1個人,所以我就叫1臺計程車到那間7-11來接我,之後我坐那臺計程車到「強哥」指定的地點去接1個男生,那個男生的年紀看起來應該跟我差不多,他有戴口罩,但是我看髮型跟外觀等等是年輕人的樣子。那個男生上車後,說他要去高鐵站,我想說我也要去高鐵站,所以就一起坐到高鐵站下車分開,我們除了說要去哪裡之外,都沒有講話。當時我是叫台灣大車隊的計程車去接那個男生。我沒有跟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㈠甲成年人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臺北

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林明輝」、檢察官「黃冠傑」,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其因個資外洩牽扯到販毒案件,需交付帳戶及密碼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甲成年人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路0段000巷○○號誌牌,將其所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交與1名男子(下稱乙男),告訴人再告知甲成年人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乙男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甲成年人,甲成年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甲成年人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附表帳戶內所示金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19、101、102頁),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甲成年人聯繫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簡訊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41、67至75、85至89頁,原審卷第37、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乙男」即是被告,其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3年7月16日警詢時證稱:當天向我拿取提款卡的人年

紀很輕,大約20歲,我可以從警方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指認是編號2號之人(編號2號之人的照片為被告)是來取提款卡之犯嫌。因為我跟歹徒有很近距離的接觸等語(偵卷第21、22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在卷足參(偵卷第23至27頁)。

⒉於113年11月20日偵查時證稱:(檢察官提示指認紀錄及被

告照片)於112年11月21日向我收提款卡的人當時戴口罩,我是看他的眼睛,是編號2。另外警方拍攝的被告照片我可以認出是收卡的人,也是從眼睛辨識,只是案發當時他比較瘦等語(偵卷第102頁)。

⒊於114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提

示偵卷第57頁監視器畫面編號3、4,如附件一所示照片)畫面中紅色圈圈裏面的人有我,當時我在天化宮對面,我到現場交提款卡,我交給畫面中我對面這個人,我是聽騙我的人的指示去現場,我不知道騙我的人的名字。騙我的人叫被告來跟我拿提款卡,騙我的人叫我交提款卡,說有專人要跟我收提款卡,被告出現,我就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沒有講話,但是被告有跟我手機中騙我的人講話。我把提款卡交給對方,到對方離開,這段時間很短,沒幾分鐘,對方全程都有戴口罩。我在警詢時是以照片方式指認嫌疑人,當時我指認嫌疑人的依據是看他的眼睛跟髮型,他的眼睛是單眼皮,髮型是五分頭,年輕人的樣子那一型。

但是他跟我拿提款卡的時候比較瘦,現在在庭的被告比較胖。另外在警局的時候,警方有播監視器錄影畫面給我看,嫌疑人的特徵還有穿白布鞋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91頁)。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告訴人騎機車到

達案發現場後,於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7秒有1名男子上前與告訴人接觸,該名男子戴口罩,並接聽告訴人遞給其之電話,之後該名男子於112年11月21日16時9分54秒與告訴人道別離開,該名男子全程戴口罩,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9頁)。足見告訴人與向其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之男子接觸時間不到1分鐘,該男子全程戴口罩。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並未見及對方之臉部全貌,主要係以對方眼睛為單眼皮、髮型是五分頭,腳穿白布鞋等特徵指認。然具有告訴人所述「單眼皮」、「五分頭」、「腳穿白布鞋」等特徵者甚為普遍,實難以告訴人上開所述,即率爾認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為被告。另觀諸附件一所示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57至61頁),向告訴人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臉戴口罩,體態精瘦,身穿黑色NIKE外套、藍色牛仔褲、白色鞋子。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未攝錄到該人之完整五官容貌;而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與武昌路,因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新竹另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03至206頁)。而新竹另案之案發時間為112年12月5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112年11月21日約2週左右,被告之身形應不致於在2週內有明顯之變化、差異。然觀諸新竹另案中於112年12月5日攝錄到被告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101、103頁,如附件二所示照片),被告當時身材壯碩、偏胖,與本案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男子身形精瘦截然不同、有明顯差異。且經原審當庭播放新竹另案中於112年12月5日攝錄到被告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及嗣後警詢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該畫面中所攝錄之人身材胖,與本案發生當日向其收提款卡之人的身形不一樣。從而,縱因各監視器畫面通常為增加拍攝範圍,或採用廣角拍攝技術,而有導致畫面人物變形之可能,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員林市農會帳戶提款卡之人是否為被告,確屬可疑。

㈣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6時10分許,曾持本案行動電話門號

即0000-000000,透過臺灣大車隊APP叫車,要求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員慶門市上車,嗣後,再搭乘該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與員水路1段口搭載乙男後,一同前往彰化高鐵站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142頁),此情亦有臺灣大車隊提供記載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於112年11月21日16時10分,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員慶門市搭載乘客上車,下車地址則為彰化高鐵之派車紀錄2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日16時10分叫車後不久,係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員慶門市搭乘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而依警調閱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本件案發日16時許,一名身著深色上衣、深藍褲裝、白色球鞋之年輕男子搭乘計程車至案發地附近,步行至案發地(即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589巷口)後,約於當日16時9分許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於收取提款卡後,約於當日16時17分步行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百果山店如廁,嗣後於16時21許步出該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百果山店後,於16時23分在該便利商店外之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2段與員水路1段口,搭乘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9至65頁),從而,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乙男,於收取提款卡後,僅步行前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如廁後,隨即於該店外路旁搭乘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離開。亦即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乙男,當日未曾前往與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百果山店相距約850公尺遠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員慶門市,足認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乙男實非被告,而係另有他人。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當日下午曾搭乘

高鐵自新竹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並持用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1月21日16時10分許,透過台灣大車隊App叫車,台灣大車隊並派遣證人吳冠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搭載,而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乙男於收受提款卡後,係搭乘前揭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然依前述,被告與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乙男當日既係在不同地點上車,顯係不同之人,公訴人依據前揭證據資料,認被告即係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乙男,尚難認為有據。至被告辯稱其當日係因飲酒認識之友人「強哥」邀約,專程於當日下午自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至員林後,即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11員慶門市等候「強哥」,嗣後因「強哥」告知臨時無法到場,欲其叫車去指定地點搭載1人後(該人即係乙男),被告即再搭乘高鐵返回新竹等行徑,雖與詐騙集團中常見之監控手參與模式極為相似,然因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欺正犯即甲男、乙男,就本案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依照被告當日持用行動電話基地台軌跡、叫車紀錄等,說明被告當日下午曾自新竹出發,於當日下午4時許抵達本件案發地點附近,雖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年輕男性即乙男較被告本人精瘦,尚無法排除係因監視器畫面為增加拍攝範圍,或採用廣角拍攝技術,而致有畫面人物變形之可能,認被告即係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人,固非無憑,然本院依照前揭四㈣之叫車紀錄,認被告確非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之乙男,及依前揭四㈤之說明,認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尚無法使本院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審酌,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114年12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發佈協尋,嗣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7、81頁),經本院兼對被告公示送達及對其戶籍址合法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73、75、77頁),被告於未在監押之情況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本院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 ②112年11月21日 ③112年11月21日 ④112年11月21日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2 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 ②112年11月21日19時24分 ③112年11月21日19時25分 ④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⑤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①2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時更正) ②2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時更正) ③2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時更正) ④2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20,005元,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時更正) ⑤10,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0,005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附件一:

附件二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