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迎榤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迎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迎榤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再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前某日,王迎榤得知通訊軟體Kyroona暱稱「任務接待員-○○○」(另LINE暱稱「○○○」,下稱「○○○」)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金融帳戶持有者擔任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王迎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議定由王迎榤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擔任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於114年5月15日14時40分許(依據對話紀錄顯示時間),在不詳處所,王迎榤依「○○○」指示,申請綁定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又於同年月18日11時48分許(依據對話紀錄顯示時間),以Kyroona傳送其所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之帳號,給「○○○」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依其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求職賺錢廣告,○○○瀏覽後加以點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友,再將其加入「3000優質VIP任務群組」之投資群組,「○○○」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款入金才能提領在虛擬貨幣網站所賺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9日14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帳戶內,王迎榤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47秒許,轉匯至其申請之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向○○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銀帳戶),再自○○商銀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0000(○○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王迎榤因此獲得300元之報酬。嗣經○○○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迎榤(下稱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是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被告辯稱:對方說可以讓我賺錢,我有問他是否合法,他說是合法的,其他我就不知道,事實上我不清楚他們如何行騙,我只是依他們指示去提領金額,購買○○幣,再轉匯入他們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方對我表示這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他們,我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是利用網路刊登不實的求職賺錢廣告,來騙取他人點擊,再對他們施以詐術行騙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對於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有所爭執,依上說明,應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自不受被告上開聲明之拘束,自須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沒收)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指示,申請綁定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給「○○○」使用,並依其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可以讓我賺錢的而已,我有問他是否合法,他說是合法的,事實上我不清楚他們如何行騙,我只是依他們指示去提領金額,購買○○幣,再轉匯入他們指定之電子錢包,對方對我表示這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給他們,我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是利用網路刊登不實的求職賺錢廣告,來騙取他人點擊,再對他們施以詐術行騙云云。經查:
㈠上揭○○○○帳戶、綁定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商銀帳
戶確為被告所申辦,而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自○○○○帳戶轉匯至其申請之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向○○商業銀行申請之○○商銀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0000,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時間、方式,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帳戶等情,業據○○○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甚詳,且有○○○○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33-40頁)、○○○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8、57-58頁)、○○○提供之行動郵局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Kyroona、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130頁)、被告提供之Kyroona、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55-160、189-395頁)等附卷可以佐證。故○○○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帳戶、綁定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商銀帳戶,向○○○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綁定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商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使用: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6
5、68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操作存、匯款項極為便利,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合先敘明。
⒉又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
塊鏈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成員為將詐欺取財所得財物透過洗錢之方式,經由領取現金之車手向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以逃避檢警查緝,經媒體反覆傳播,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集團洗錢之手法,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綁定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收受第三人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00歲,並自陳○○畢業,畢業後從
事○○○○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此自有預見。而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依指示,提供○○○○帳戶、綁定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商銀帳戶,且依指示將○○○○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申請之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向○○商業銀行申請之○○商銀帳戶,再自○○商銀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0000,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而任令發生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方式,使詐欺所得以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等結果發生,被告就此結果亦有所容認而不違背本意,則被告於交付○○○○帳戶、綁定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商銀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指定電子錢包,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三人以上之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且知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向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以逃避檢警查緝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將○○○○帳戶、綁定000000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商銀帳戶交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雖以發現異常後,就自己去報案云云。然查,被
告固於114年5月21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報案,詐騙其○○○○帳戶資料之人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偵卷第135-147頁)。然上開報案時間明顯晚於○○○被詐欺而匯款後遭轉帳之114年5月19日,○○○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處理完畢;且被告係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為報警一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36頁),是其報案顯係避重就輕為圖脫免罪責,上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辯解尚難憑採。
⒍綜上,足認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自114年5月14日某時起,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求職賺錢廣告,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佯稱可以賺錢,誘使○○○瀏覽後加以點擊,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友,再將其加入「3000優質VIP任務群組」之投資群組,由「○○○」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匯款入金才能提領在虛擬貨幣網站所賺獲利,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匯款入金進行投資。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查:
㈠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始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請詳述遭詐編之過
程)我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因想賺零用錢故在Google查詢「手機賺錢」便有網站「http://000.0000/」,點入後便跳出加入LINE好友(○○○;ID、網址皆不詳)頁面,加入好友後便與他詳談工作内容,○○○叫我下載他所提供的程式聊天Kyroona網址「https://bit.00/kyroona-00000」,後續她都是用Kyroona與我聯絡,隨後他用Kyroona與我交接工作内容,是看一部Youtube影片便可以賺新台幣10元 ……。」等語(偵卷第26-27頁)。依據○○○上開證述遭詐欺賄款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僅係利用網際網路Google之搜尋功能連結網站,待○○○點擊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網址後,自動連結LINE好友「○○○」方式與○○○聯絡,再由「○○○」誘使○○○下載其所提供的程式聊天Kyroona網址,其後始向○○○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陷於錯誤,致財產被侵害。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僅利用Google搜尋功能連結其設之網址,並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Google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自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告知所犯法條後(本院卷第53、58頁),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犯詐欺犯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觀之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與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均在使是類案件(詐欺犯罪、毒品、洗錢)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由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之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亦難認立法者有意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對象,限縮於各該審級中未曾翻異供述而始終自白之被告。是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雖未就何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說明,基於整體法秩序之一致性,亦應對照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內涵,採取相同之解釋。是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被告、犯罪嫌疑人僅坦承部分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對於其他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仍有爭執,或雖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均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承認提供○○○○帳戶、綁定000000虛擬
貨幣交易所帳戶、○○商銀帳戶予「○○○」使用,向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然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施用詐術向○○○詐欺取財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偵卷第21-24、135-141、175-178頁),依上說明,自無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其既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則其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部分,亦為否認,故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原得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規定,亦無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於偵查中僅承認犯普通詐欺罪,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否認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情形規定之適用,亦無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則及量刑尚有未洽;且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想像競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沒收金額亦有違誤(詳如後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否認主觀犯意、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擔任面交收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遭詐欺之金額僅3000元;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坦承犯行,卻又於上訴第二審時否認加重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3000元,由檢察官發還○○○,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畢業,畢業後從事○○○○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有0名子女,一個○○,一個還在讀○○,必須每個月給予○○生活費,有債務,經濟狀況算是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分擔本案犯行,每次獲得詐欺金額之1成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偵卷第140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計算式:3000元×10%=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至於被告以同樣模式之提供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匯
指定錢包之行為,共計分得1萬1000元作為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原審卷第68頁),故該1萬1000元為其犯罪之所得,扣除本案之犯罪所得300元後,其他1萬700元則為其他詐欺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又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另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為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者,僅限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不包括犯罪所得。故扣案之1萬700元,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帳戶、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匯指定錢包之上述300
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但此部分款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由檢察官發還○○○,已詳述於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