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柏叡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1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駁回。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僅對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0、
13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但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被告上訴理由稱:原審量刑過重,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未落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意旨。原審量刑未符合刑法第57條原則,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故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卷第15頁以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到庭,並表示全部委由律師表示(準備程序)。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針對科刑上訴,原審判決認為雖有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但沒有賠償完畢,但我們在今年四月份已經賠償告訴人A04完畢。另外,針對告訴人A03部分,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告另案所涉案件也還沒有被起訴,目前符合緩刑要件,假設被告本案有跟所有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諭知緩刑宣告(準備程序)。本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賠償所有被害人完畢,原審刑度過高,請予以減刑,請考量被告無前科,如符合緩刑要件,請宣告緩刑(審理筆錄)。
五、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罪名、想像競合 數罪併罰 1 114年5月28日19時27分許 A03/1萬元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左列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 114年5月28日19時32分許 A04/1萬元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與少年李○倫、林○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處斷刑(有無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與共犯李○倫、林○壹共同為本案犯行時,被告係成年人
,共犯李○倫、林○壹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悉共犯李○倫、林○壹當時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見一審卷第73頁),是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114年5月28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
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❶被告行為時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時法),❷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綜合比較上述❶❷法律,❷之減刑要件明顯嚴苛許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本案卷內證據已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經分潤詐欺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繳交,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
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為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七、部分維持、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被告
上訴後主動賠償被害人A031萬元,係按照被害人A03受騙匯出款項之金融機構帳號,反向匯還1萬元給被害人A03(見辯護人提出115年8月5日轉帳1萬元之轉帳截圖,本院卷第147頁),雖然沒有與被害人A03簽定和解書或調解筆錄,但算是已經賠償被害人A03之財產損失,此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變更,且為原審所不及所審酌。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已難維持,應予撤銷。定執行刑部份一併撤銷。
㈡被告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原審115年3月27日判決已經詳
述量刑理由,且敘述「已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查」,被告115年3月13日與告訴人A04之調解筆錄,係約定由被告賠償新臺幣2萬元,並約定於115年3月31日以前給付(見原審卷第101頁)。原審115年3月27日宣判時,被告尚未履行給付,被告是於115年3月31日履行賠償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現金郵寄掛號收據可證(本院卷第23-27頁)。原審判決時已經審酌被告簽訂調解筆錄之事實,並且推定被告將會如期履行賠償,被告也果然履行賠償,所以這部分2萬元之現金給付,並非新的量刑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況且被告最可惡的是夥同2名未成年少年一起犯案,被告開車將少年車手送去超商提款,等少年車手取款後,走回來旅社將贓款回水。當天去超商領錢的少年李○倫是100年次,於案發時只有14歲餘,當時還是國中生;陪同被告在旅館內等待的少年林○壹是96年次,當時為17歲餘之中輟生。被告利用少年共犯分工而進行詐騙集團工作,讓這些少年年紀小小就開始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嚴重汙染少年身心,給少年帶來負面影響,被告惡性不輕,更沒有什麼值得同情之理由,就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就撤銷之附表編號1部分,重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已經反向匯還告訴人A031萬元,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又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㈣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
號2),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整體犯罪所得、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尚有另案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924、25698號、115年度偵字第3405、5124、6540、7307、8921號)(嘉義地檢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故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編號 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審判決主文 1 A03/1萬元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撤銷。 A01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04/1萬元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