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昌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昌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昌霖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參與詐欺組織擔任收簿手、領款車手之工作,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明知其將自己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供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領取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款項,致餘額僅餘新臺幣(下同)3元,再於113年11月5日申請數位轉帳憑證,待113年11月6日核發數位轉帳憑證後,於113年11月6日至113年11月10日期間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13年11月10日13時15分自本案郵局帳戶匯出1元,測試該帳戶確實可以正常使用後,於同日在網路臉書「台灣職棒棒球門票(讓票
求票)」社團,使用暱稱「黃莉惠」,向陳楷文詐稱欲購買門票,並要求使用「交貨便」方式交易,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冒「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及「線上簽署專員」,要求陳楷文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通過身分驗證,致使陳楷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54分及16時56分,分以網路轉帳4萬9983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因郭昌霖於113年11月10日13時30分去電郵局客服,告知無法正常登入網路銀行,並於郵局客服告知該帳戶甫匯出1元,建議郭昌霖報警後,於當日下午1時34分完成掛失作業,從而詐欺正犯於陳楷文上開時間匯入前揭款項時,即無從領取、轉出前揭款項而詐欺未得手。且陳楷文於受詐騙匯款後,經友人提醒查悉受騙,於當晚即113年11月10日19時45分報警後,經警於當晚通報本案郵局帳戶為警示帳戶,陳楷文前揭所匯入款項遭保留圈存,未遭提領或轉匯,詐欺正犯關於洗錢部分之犯行亦未得逞。
二、案經陳楷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昌
霖(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了,之前我有一陣子沒有用這個帳戶,因為能提的錢都差不多提出來了,所以從113年10月31日提領1,010元後至11月10日這期間我都沒有用這個帳戶,應該是這個期間我的金融卡掉了,本案是在113年11月10日13時15分網銀通知我轉出1元之後,我就發現金融卡遺失,我馬上就向郵局掛失,我也有打165及報案紀錄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正犯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
陳楷文(下逕稱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前述時間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幸因告訴人報警後即時圈存,致詐欺正犯未及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其為帳戶申請、使用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轉帳經過等情(偵卷第78至82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7月31日至11月10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陳楷文報案資料《113年11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4至8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2至93頁)、告訴人陳楷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暱稱「黃莉惠」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4至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6日儲字第1140039956號函及檢送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確曾遭不詳詐欺正犯作為向告訴人詐欺所用工具,並欲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之說明:
⒈按詐欺正犯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費盡周章詐欺所得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於前往提領詐欺款項時遭金融機構裝置之攝影設備攝錄而經警循線查獲。是以詐欺正犯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其等提領詐騙款項前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縱欲抱著僥倖心態使用,必先行測試該帳戶可用性後,於極緊密時間內進行匯款及提領,始有可能避免前揭無法取得犯罪贓款之風險。申言之,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為確保犯罪所得,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的帳戶供作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⒉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係遺失,其當時因剛出監事情較多,所以把金融卡的密碼貼在金融卡上,其於113年11月10日13時15分郵局網路銀行顯示通知,有人從本案帳戶轉走1元後,才發現金融卡不見,隨即於113年11月10日13時30分去電郵局掛失金融卡遺失並報警等語。然查:
①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10日13時15分,曾有一筆跨行
轉出1元;而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13時31分致電郵局客服人員,表示於昨日遺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目前無法登入網路銀行,並辦理掛失;又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13時30分撥打郵局客服電話(00-00000000)後,告訴人於同日16時54分及16時56分,分別網路轉帳4萬9983元及4萬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嗣後於同日18時26分再度撥打郵局客服電話後,先去電新平派出所,再於19時16分去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而告訴人於113年11月10日19時28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本案郵局帳戶嗣於113年11月10日22時22分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郵局帳戶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詢問時間在卷可參(偵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95至101頁;偵卷第56至60頁;偵卷第79頁)。
②依照前揭時間脈絡可知,於被告自述本案郵局帳戶「遺
失」亦即本案郵局帳戶非被告持有掌控狀態下,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10日13時15分,先有一筆1元之小額轉帳,此情與詐欺集團於取得帳戶金融卡後,為確保該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所為測試行為相符;而於詐欺正犯進行前揭測試後,直待當日16時25分後,詐欺正犯始偽以身分認證為由,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有告訴人與詐欺正犯聯繫之通訊軟體截圖可稽(偵卷第94頁),告訴人並於16時54分及16時56分接續匯入受詐騙款項。而依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可知,詐欺正犯於16時25分確認要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之用時,並未再做任何確認本案郵局帳戶仍堪用之測試,衡諸常情,倘本案詐欺正犯確係拾得本案郵局帳戶,焉可能於測試後已隔3小時,未再進行測試確認,即逕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可認使用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係在確保,且經被告容任前提下,使用本案帳戶及金融卡。
③被告雖於本案告訴人尚未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前,即主動去電郵局辦理掛失手續,此情與一般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後欲脫免罪責而掛失之人,往往係於被害人匯款入帳並經轉匯或是提領一空後始假意掛失及報案之情況不同。然查,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13時31分去電郵局客服時,係向客服人員陳稱「我的郵局卡片昨天不見了,今天早上登入網銀時還正常,但剛才跳出網銀快速登入失敗之訊息,現在再輸入帳號、身分證、代號、密碼均無法輸入,並顯示輸入已超過5次」,嗣經客服人員檢查帳戶交易,告知被告目前帳戶餘額為2元,最後一筆交易是跨行轉出1元至臺灣銀行後,被告告知客服人員並未操作該轉帳,並詢問轉帳時間,經客服人員告以係當天下午1時15分後,被告向客服人員表示「今天還沒用卡片,因為我的卡片昨天就不見,且密碼在卡片上」等語,客服人員除詢問被告是否要掛失金融卡外,並向被告詳細告知該1元轉帳地點及自動櫃員機機號等,建議被告報警處理,被告則數次詢問客服人員關於如何恢復網路銀行正常使用之方式等情,業經檢察官製成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115至116頁),依被告與郵局客服人員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9日即已知悉其上載有密碼之金融卡遺失,然待113年11月10日中午因察覺無法正常登入網路銀行,始去電郵局客服人員告知網路銀行登入異常,並詢問如何恢復網路銀行使用。嗣因被告同時告知客服人員其金融卡於前日遺失,經客服人員詢問是否要掛失,被告始表達欲掛失金融卡,而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於107年間,曾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領
款車手」,有其法院前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8、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50、65至75頁),被告極熟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金融帳戶提款之相關流程,應較一般人更清楚不應於金融卡上註記密碼;且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因前揭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1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而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先於同年7月27日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號存摺,之後於8、9、10月密集使用本案郵局帳戶進行提款等情,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原審卷第97至98頁),以被告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頻繁程度,被告是否有於金融卡上註記密碼之必要,已屬可疑。
⑵且以被告前曾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車手之經驗,被
告對於金融卡與詐欺犯罪之高度連結乙情知之甚明,而依被告與郵局客服人員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13時去電郵局客服前1日即113年11月9日即已發覺其金融卡遺失,然被告斯時並未主動向郵局申報金融卡遺失,反而於113年11月10日察覺無法順利登入網路銀行,亦即知悉詐欺集團已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始去電郵局詢問網路銀行登入之相關問題;嗣經客服人員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遭不明轉帳1元,懷疑本案金融帳戶有異常交易,建議被告應即刻報警後,被告明知前情乃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卻未即刻報警,直至告訴人於同日16時54分及16時56分轉入遭詐騙款項後,始於當日18時26分再度撥打郵局客服電話後,先去電新平派出所,再於19時16分去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足認被告去電郵局客服最主要之目的,應係欲詢問如何恢復網路銀行之正常使用,並無積極報案,以阻止詐欺正犯使用本案郵局帳戶。⑶再佐以被告明知其本案郵局金融卡於113年11月9日即
已遺失,且係因無法順利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始去電郵局客服人員,卻於113年12月6日接受警詢時陳稱:因113年11月10日13時15分郵局網路銀行顯示通知,有人從我帳戶轉1元,我才發現金融卡不見,並於113年11月10日13時30分去電郵局掛失金融卡等語(偵卷第46頁),刻意強調其於察覺帳戶有異常測試轉帳後,始知悉金融卡遺失,欲遮掩其未於113年11月9日發現金融卡遺失後隨即掛失金融卡之情。
⑷從而,本院認被告於察覺其網路銀行帳戶登入有問題
後雖曾聯繫郵局客服,然無法排除被告係欲待詐欺集團測試本案郵局帳戶堪用,將可能有受詐騙款項匯入後,心思如被害人未報警且匯入贓款,其掛失金融卡並重新申設網路銀行帳戶,即可自行取得贓款;倘被害人報警,亦可以其業向郵局掛失金融卡,作為臨訟抗辯。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曾去電郵局客服人員申請掛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即認被告辯稱金融卡係遺失等語可採。
④本院另審酌本案郵局帳戶於詐欺正犯轉帳1元測試帳戶前
,存款餘額僅餘1元,此情與提供帳戶者往往會提供餘額甚低之帳戶,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而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提領1,010元,致存款餘額為3元後,復於113年11月5日申請數位轉帳,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本院卷第99頁),此舉措於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中屢見不鮮等各情,認被告係主動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詐欺正犯,並主動告知密碼乙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等情,顯不可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被告前曾於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明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目的即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並可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應已明知蒐集帳戶之人將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年籍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又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犯罪行為人保管時,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固屬詐欺既遂,不因帳戶嗣後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致妨害詐欺既遂之認定;然本案中,詐欺正犯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並著手詐欺犯罪,然於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被告已向郵局申報掛失金融卡,從而,詐欺正犯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無從領取、轉出,亦即自始未曾取得支配管領,亦難認詐欺正犯已得手既遂,則詐欺犯行亦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詐欺未遂罪。
⒊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3、104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偽證等案件,
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第1案),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論罪科刑,嗣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2案案),另犯詐欺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論罪科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53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3案),第1案假釋經撤銷後,該案殘刑與第2、3案接續執行,於113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多件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係與詐欺、洗錢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同符合本條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併予審酌。
⒊本案詐欺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即時報
案故本案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款項經圈存而未遂,是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同符合本條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併予審酌。
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⒌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數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先加後遞減之。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本案事證有疑,對被告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漏予審酌理由二㈡所載各情,本院認原審以不能排除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係被告遺失,而對被告為無罪認定,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困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刻意以向郵局申報金融卡遺失之舉措以規避刑責,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7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另參酌前揭想像競合輕罪符合之減刑事由、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洗
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構
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正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