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9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01號、111年度偵字第5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
由,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偉龍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漸嚴格。
⑵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黃偉龍所為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一般洗錢各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時則否認犯罪,僅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一般洗錢各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無同法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最後審判期日始坦承犯
行,前均辯稱係遭脅迫等語,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且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所為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9年4月,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二者差距甚大,未能充分評價被告各次犯行,使被告承擔應有之罪責,請審酌定更重之應執行刑。爰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所為實無可取,及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分工,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說明考量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一直到原審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害等情,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應認並無不當;且檢察官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而於裁量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提領詐欺贓款之時間在110年6月1日18時22分至20時5分之間,其參與犯罪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法均相同,所犯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各罪責任重複程度較高(時間、空間密接),以及被告所為侵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共7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法益之侵害是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適當,而無判決太輕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再加重刑期之理由及必要,其上訴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
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