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惠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麗惠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麗惠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麗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因無法律專業知識,未意識到自己行為已觸犯法

律而未認罪,待鈞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說明後,被告已認知自己行為確實觸犯法律,故坦承犯罪事實,且對本案被害人等深感歉意,並願與各被害人調解。

㈡被告已努力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有達成調解之被害

人,目前亦努力工作,以被告經濟狀況而言,被告已盡力籌措調解金額,且被告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但被告對於願意前來法院和解的被害人均有達成和解。原審對於被告所量處之刑度,縱得以易科罰金,亦將造成被告日後生活困難,故請鈞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予以緩刑宣告。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罪,被告既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2.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陳佩瑩、陳穎萱成立調解,並均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2號及第505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75-76、129-130頁)及匯款證明影本1份附卷為憑,可認被告犯罪後對上述被害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上述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已有改善,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上述被害人2人和解,而知所警醒及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欺份子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使詐欺份子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核心地位之正犯有別,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按: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幸終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已與其中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然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未賠償其等損害、亦未獲致其等原諒,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但因尚未全面彌補本案全部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量刑自不宜過多減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原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目前則換工作,改做粗工,日薪約1,500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對科刑之意見(有原審卷第39-40頁及本院卷第123頁之法院調解調查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暨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份子,使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協助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以非難,況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方改口坦認犯行,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非就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全部填補,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前開科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