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秀英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秀英(下稱被告)⑴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⑵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故意犯罪,我真的不知道廖芯蒂他們是詐欺集團的人,我是因為家庭陷入困境,廖芯蒂要介紹我工作,廖芯蒂說要開通網銀帳戶密碼,把我的帳戶資料拿去,說辦好就還我,我就可以開始在家賺錢,我不是故意要把帳戶資料給任何人,是因為我要工作,我就是被騙的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另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經查:
⒈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55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清潔員之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89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況依卷附被與暱稱「Liao Cindy」(即被告所指「廖芯蒂」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25頁),關於「Liao Cindy」指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過程,被告曾質問「Li
ao Cindy」:「網路帳號、密碼及約定帳號的是要幹嘛的,在銀行申請嗎?不好意思我沒聽過不會辦」、「剛到第一銀行更換印章順便跟行員說要申請網銀帳號、密碼與約定帳號時,行員問我說為何要綁定帳號,我說我不知道,工作需要吧?我問清楚再來辦好了」、「剛剛行員打電話給妳妳為何不接」、「我認識要綁定的人嗎?我說我不認識、行員說不認識不能綁」、「廖小姐妳有在看內容嗎、行員問我說,誰叫我去綁的,我說妳,也跟她說如果有什麼不清楚的請行員打給妳,人家打給妳都不接。」可見被告就辦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過程,已可以察覺「Liao Cindy」之人存有可疑之處,是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本案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過程,非無懷疑、警戒,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稽之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其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Liao Ci
ndy」聯繫(偵卷第153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留存與廖芯蒂的對話紀錄,是廖芯蒂說幫我找工作,是幣商的工作,所以需要我的帳戶與辦那些網銀資料,我不懂怎麼操作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155、157頁),是其對於「Li
ao Cindy」所從事的工作、來歷,均毫無所知,甚至對於其將來如何與「Liao Cindy」從事幣商工作亦一無所知,實難認其與「Liao Cindy」間有何信賴基礎、合作關係存在,何以「Liao Cindy」不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匯款,並自行操作虛擬貨幣,反而請託無任何信賴、合作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用,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不測風險,明顯有違事理之常;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人頭帳戶及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Liao Cindy」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明款項,顯係為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Liao Cindy」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王為智、凌七秀款項恐涉及不法,且可預見「Liao Cindy」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實係為掩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猶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Liao Cindy」,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⒊再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留存與廖芯蒂的對話紀錄,叫
我領錢的對方我根本不認,是他帶我去辦約定帳戶,告訴人林聖智部分匯入的60萬元,是對方叫我去領120萬元出來,我領完是在銀行外面交給「咖啡」等語(偵卷第155頁),是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林聖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持本案帳戶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咖啡」上繳於詐欺集團部分,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就過程中有指示被告前往取款者,及將領得款項交予經指派前往現場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咖啡」,被告主觀上自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後,甚且將他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林聖智)匯入該帳戶內之高額款項臨櫃領出,參以被告亦於偵查時供承:(為何妳要幫他們領不明的款項?)對方說那些都是正常投資人的錢,是公司弄錯了,所以投資人才會匯到我的帳戶,一定要我本人領出來等語(偵卷第155頁),亦與被告所述係廖芯蒂要教其操作虛擬貨幣無關,足認被告絲毫不查證匯入本案帳戶鉅額款項來源,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騙、取得詐欺所得之犯行,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甚明。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申辦金融帳戶手續極為簡便,無端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即造成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而有隱匿金流之目的。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大額款項,亦不知何以匯入之原因而提領轉交告訴人林聖智匯入之款項,可見其對於洗錢之犯行亦有預見,而具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⒋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
分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詐欺集團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嗣於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被告前往提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林聖智之款項時,升高其犯意,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領出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林聖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則僅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未參與提款),並未就此部分有上開進一步之犯意升高。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指就犯罪行為之發展,
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者而言,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應就其行為所侵害之多數個人財產法益,分別涵攝數個構成要件行為而個別評價論以數罪,自無從就個別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予以吸收。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論
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與造成告訴人王為智、凌七秀、林聖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與財產交易安全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所述一所示之刑,並說明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