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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廷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廷嶧(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陳宏凱;存款戶名;黃00;日期:113年5月31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張及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家裡經濟狀況實在困難要負擔龐大的貸款,被告必須分擔家計外加賠償前案和解的5位被害人,每月都需要還款,家人實在沒辦法幫被告分擔任何一分錢,被告知道必須面對判刑,但現階段真的非常需要工作賺錢來維持生計,父母年事已高,許多事情也都力不從心,被告真的很怕會出什麼意外,也希望能早日將被害人求償的金額還完,請判處能易科罰金的刑度,讓被告能夠重新做人,腳踏實地的工作好好還錢,重回正常的生活與家人團聚,被告也在此保證絕對不會再做出任何非法之行為,一切從良改過自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綜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00(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之投資APP頁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040、40418、44586、50545、50546號起訴書、扣案之本案收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規定將行為人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下修至100萬元,擴大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⒊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將減刑條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自「應」減刑變為「得」減刑,條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43頁、第68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雖有與本案被害人黃00調解成立,但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與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裁判時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原審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一併審酌,亦無違誤: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再說明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量刑時併予衡酌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出示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亦致生損害於陳宏凱、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又被告將犯罪所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告訴人無從取回損失,並增加犯罪查緝難度,所為洵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擔任之角色、手段、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及被告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本得依法減輕其刑;復參以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事,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有期徒刑為已足,並無併科罰金之必要。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又原審判決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至原審判決雖未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新舊法之整體比較,惟亦係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罪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不同,尚無為此撤銷改判之必要)。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件量刑因子之考量於被告上訴後並未改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刑度過重,實非可採;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當無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至被告上訴所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縱使加以考慮,亦無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猶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