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玉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玉瑩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郭玉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未經被告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31號判決確定,該案與本案均係被告於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就本案之量刑應慮及被告已遭該案判刑,業已歷經偵、審之教訓,而給予適度評價,以免對於被告過苛,俾符罪刑相當性,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願意與告訴人高幸蓓和解,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已於原審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報酬2,000元,有原審法院115年贓款字第427號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刑,故此部分之輕罪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牟取個人私利,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屬聽命附從之底層角色,但仍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被告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非重刑,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50萬元,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並同意對其從輕量刑之意,此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本院向告訴人查詢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是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積極彌補過錯,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50萬元,獲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甚佳,參以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符合前述自白減刑事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分工中屬低階角色,並非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輕,且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停車場開立計費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規定應併科罰金刑,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於本案犯罪分工屬低階角色、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其資力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3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已於114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