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8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8(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INSTAGRAM」)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郭軒丞(Telegram暱稱「蘇格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判決確定)、蔡坤宏(Telegram暱稱「五十嵐真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少年詹○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A08明知或可得而知詹○凱為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控盤角色(A08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08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案件審判中,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二、嗣A08與郭軒丞、蔡坤宏、詹○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詐,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A08指示蔡坤宏或詹○凱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郭軒丞,由郭軒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內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指派詹○凱前往監控郭軒丞之提款動態及收取郭軒丞所提領之贓款,末由詹○凱將所收得之贓款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全數上繳予A08,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A02、A03、A04、A05、A06、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A08(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郭軒丞,那時候他在彰化地檢也說他不認識我,起訴書所載其他共犯蔡坤宏與詹○凱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為何其他人要指認我,且我在其他刑事案件開庭時他們都指認我,但依他們所述,我在每個案件的角色都不同,我所使用的暱稱也都不同。我在另案中也有傳喚該案的共犯對質,但他們也都講的亂七八糟,我沒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我不認識他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做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並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共同正犯郭軒丞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或轉帳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或轉帳金額,並將所得之贓款交予少年詹○凱等情,業據共同正犯郭軒丞、少年詹○凱於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及A07於警詢指訴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少年詹○凱從事監控、收水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A02、A03、A04、A05、A06及A07等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

1.證人即少年詹○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被告指派我擔任收水及監督車手不要跑掉,我在警局有指認被告,他在飛機內使用「INSTAGRAM」這名稱,我收到的錢要交給被告,當面在北屯區松竹火車站附近民宅前交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7131號卷第179至180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有見過被告,郭軒丞領錢時我在旁邊把風,提領的錢交給我,是被告指派我做這件事,我在警局也有指認被告,他在通訊軟體飛機使用的暱稱是「INSTAGRAM」,他後來應該有使用暱稱「財神爺」,當時一套流程下來就是郭軒丞去領錢,我在旁邊把風,郭軒丞領完錢就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被告,交款地點在北屯,我記得有火車站,印象中我是把錢交給被告,應該沒有交給其他人。我有加入名為「錢來」的群組,群組內有暱稱「INSTAGRAM」的人,我交水對象記得只有被告,我是2號負責收水,收水回來要交給上面,應該是交給被告,因為收水完也是要交給他,即便把錢放在三角錐,最後也是會到被告手上,我們後面還有繼續做,我就是在北屯區這裡直接交給被告,我只能確定是到他手上,指示我工作的應該只有「INSTAGRAM」,我跟郭軒丞才是一起工作的人,我都是聽被告的指示,10月我好像都固定在北屯區那裏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94至96、98至103頁)。少年詹○凱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已明確指稱被告之暱稱「INSTAGRAM」,且其均係親自將所收得之贓款交給被告,少年詹○凱當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可能。

2.少年詹○凱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核與證人郭軒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被告,後來因為112年10月19日那天我被警察抓,被告就叫我先不要工作,112年11月3日我被和平分局抓到,警察有給我指認,我才知道被告的本名是A08,他的INSTAGRAM暱稱有兩個,一開始是「INSTAGRAM」,112年10月19日那天改成「財神爺」;112年10月19日之後在后里區山上的某間廟,我有看到少年詹○凱將錢拿來給被告,所以我認為被告就是少年詹○凱的上手,我只有看到少年詹○凱拿過一兩次,在我領錢期間,被告有在群組問我領錢狀況,群組中只有我、少年詹○凱、被告,我是在112年10月19日之後,才知道「INSTAGRAM」就是被告等語(見偵緝字第2770號卷第61至63頁)相符,共同正犯郭軒丞之上開證述,自足以補強少年詹○凱上開證言之可信性。

3.至證人郭軒丞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領錢時是跟詹○凱一起去,他在旁邊把風跟回報,我領完錢交給詹○凱,我不知道也無看過詹○凱把錢拿給誰,我們當時有一個群組,裡面有詹○凱、我及「INSTAGRAM」,我忘記有沒有「五十嵐真貴」,我不知道「INSTAGRAM」他的本名是誰,我只是聽從人家的指示要講被告的名字。那時候我不知道「INSTAGRAM」是誰,我是聽詹○凱的指示要指認被告為上手。我不認識被告。我在偵查中所述是因為警察只給我1個人的指認表,說其他人都已經指認了,問我要不要認,我只能照著警察指示下去做,我只是說我認為被告應該是詹○凱的上手,飛機群組內應該只有我、詹○凱,被告應該沒有在群組內,我那時候群組內是看到「INSTAGRAM」、「財神爺」。暱稱「INSTAGRAM」之人不是被告。112年10月19日我們還沒有被警方查獲前,詹○凱、蔡坤宏便一同決定要指認被告,但其實真正介紹我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是暱稱「小宇」的不詳人士。我是於112年11月3日在和平派出所指認時,因為剛好印象中有被告這個人,就決定指認被告。我從頭到尾都是受到詹○凱的指示,所以沒有其他的人指示我,他叫我咬「五十嵐真貴」,說「五十嵐真貴」就是阿宏。我是照著警察的意思一直指認被告。詹○凱應該沒有把錢給被告。聯繫我的人是「INSTAGRAM」,他不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6頁)。證人蔡坤宏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當時的暱稱是「五十嵐真貴」,印象中群組裡面有一個英文名字叫「INSTAGRAM」的人,我不知道他是誰。我的綽號叫阿宏。群組中有一個叫「小宇」,是「小宇」指使我去做詐欺的工作,工作內容都是「小宇」指使的。我不認識被告,當初是我真正的上手「小宇」叫我在筆錄中指認被告,小宇有給我看過被告的照片,我那時候做筆錄指認時,警察沒有給我名字,只有給我看照片,我就看到是當初「小宇」給我看照片的那個人,我就直接指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證人郭軒丞、蔡坤宏2人雖於原審一致證稱暱稱「INSTAGRAM」之人並非被告,其等分別係受少年詹○凱及「小宇」之指示而指認被告等語。然少年詹○凱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我的上面就是被告,我跟郭軒丞那時候是夥伴,就是一起工作,他負責領錢,我負責看風,沒有說要咬誰,我被抓之後知道被告這個人,當然他是我上頭,沒有人說要叫我咬誰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證人郭軒丞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僅指證「阿宏」及少年詹○凱(見少連偵字第242號卷第48至49頁);於113年4月13日警詢時,就警方提供之6人照片陳稱並無「阿宏」之人(見少連偵字第242號卷第57頁);迄113年4月30日警詢時,始就警方提供之6人照片指證被告為暱稱「INSTAGRAM」之人(見少連偵字第242號卷第72至74、79至82頁)。警方並無證人郭軒丞於原審所證只給其1個人照片供指認之情事。另證人蔡坤宏於113年5月4日警詢時,係就警方提供之12人照片同時指證少年詹○凱、郭軒丞及被告(見少連偵字第242號卷第37至44頁),若其確係受「小宇」指使而指認被告,其又何須同時指證少年詹○凱、郭軒丞?況證人郭軒丞及蔡坤宏亦均未能指出真正上手「小宇」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特徵等資料,是否確有「小宇」其人,亦堪存疑。證人郭軒丞、蔡昆宏2人於原審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

4.此外,參以被告另案於同一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在通訊軟體Telegram內以暱稱「INSTAGRAM」等帳號,指揮車手即少年游○承、謝○哲等人前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指定之集團上游成員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771、2773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7、48、49、50、51號提起公訴,並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19、2585號案件審判中,該案與本案均為被告所參與之同一詐欺集團組織,兩案間具證據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該案證人即少年游○承、謝○哲2人於另案審判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確實為招募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並在Telegram工作群組指示渠等進行提領工作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67、73至107頁)。少年謝○哲並於原審另案審判時,提出其前於警詢時把被告的特徵和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xiaokui_0925」及「tin.wer」提供予警方後,被告旋即向少年謝○哲之友人「海豚」通話追究責任之錄音檔案,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審判時當庭勘驗該錄音檔案屬實,有原審另案115年2月4日之勘驗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13至117頁)。少年游○承、謝○哲2人亦未證稱其等係受「小宇」指使而指認被告,堪認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中,確係負責指揮少年車手提款並繳交指定上手之「車手頭」及「收水」之控盤角色。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並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均達100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嗣上開條文於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郭軒丞、蔡坤宏、少年詹○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工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控盤角色,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其他成員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數次匯款之所為,暨由共同正犯郭軒丞多次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本案6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被告行為時雖已成年,少年詹○凱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佐。然被告並未承認其知道少年詹○凱之年紀,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好像知道詹○凱,他是一個年輕人,但我們不熟,那時候跟某人去KTV,好像有遇過等語(見偵緝字第2770號卷第56頁)。審酌被告與少年詹○凱除了面交款項外,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另有其他互動,且少年詹○凱行為當時已近17歲,年紀非稚幼,其於偵查及原審亦未曾供承被告知悉其真實年紀,本院認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少年詹○凱未滿18歲一節有所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詹○凱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旨,本院無從憑採。

(七)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疏未詳查,逕以證人郭軒丞、蔡坤宏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之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製造金融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原審審判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否認本案犯行,顯未曾承認其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轉帳 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5時35分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致電A02,對之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人在臺北市南港區之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 16時18分許 【49,989元】 林雅萍 (即陳雅萍)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4日 16時2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112年10月4日 16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4日 16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4日 16時20分許 【48,025元】 112年10月4日 16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4日 16時26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臺中一中讚店 112年10月4日 16時27分許 【8,000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9時5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LINE與A03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人在基隆市七堵區之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 19時5分許 【49,981元】 陳雅萍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4日 19時1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112年10月4日 19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4日 19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4日 19時7分許 【49,987元】 112年10月4日 19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4日 19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4日 19時37分許 【49,984元】 112年10月4日 19時4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 112年10月4日 19時47分許 轉帳至林雅萍(即陳雅萍)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00元】 (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 112年10月4日 23時23分許 【74,025元】 112年10月5日 0時5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悅門市 112年10月5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112年10月4日 23時30分許 【25,987元】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7時48分許,假冒WORLD GYM業務致電A04,對之佯稱:因公司會計誤刷其信用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人在高雄市苓雅區之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 19時17分許 【49,980元】 陳雅萍 和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12月4日 19時2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112年12月4日 19時22分許 【49,078元】 112年12月4日 19時26分許 【39,000元】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3時29分許,假冒新光銀行員人致電A05,對之佯稱:賣貨便須開啟驗證才能買賣云云,致人在新北市汐止區之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14時7分許 【49,987元】 吳朝貴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5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 14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5日 14時9分許 【31,097元】 112年12月5日 14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2月5日 14時15分許 【11,000元】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5時10分前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臉書聯絡A06,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未升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人在臺北市大安區之A06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15時19分許 【33,123元】 吳朝貴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5日 15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112年12月5日 15時29分許 【13,000元】 112年12月5日 15時10分許 【141,123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41,133元) 吳朝貴 大樹九曲堂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12月5日 15時18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112年12月5日 15時19分許 【6萬元】 112年12月5日 15時19分許 【22,000元】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假冒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A07,對之佯稱:買家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人在新竹縣湖口鄉之A07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15時26分許 【5,037元】 吳朝貴 大樹九曲堂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12月5日 15時33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微笑門市(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統一超商)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A02部分)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A03部分)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A04部分)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A05部分)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A06部分)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A07部分)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