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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旻歆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0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旻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旻歆(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上訴後具狀表示就本案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15日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被告承認犯罪,對於所犯的錯誤深感後悔,會與被害人和解以彌補自身的過錯,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所得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堪認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是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所得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寬認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詐欺,被告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俾便藉以獲取贓款及洗錢,被告所為亦屬詐欺犯罪重要階段,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所得財物亦扣案發還被害人,寬認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供作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事由綜合評價。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審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

理時自陳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被害人,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雖原審量刑已屬偏輕,但原審就此既未及審酌,尚有量刑因素審酌不足之處,經本院斟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及損害情形,認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隱匿詐

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幸贓款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自陳其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辯護意旨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

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查被告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卻僅為賺取輕易、唾手可得之報酬即率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守法自持觀念顯然較一般社會大眾低下,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現尚有詐欺另案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其於本件之前已有依指示取款4次,是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