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譚宇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譚宇皓(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違法,而擔任監控手角色,其為求私利,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判決雖以履行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然如果原審量刑過低,可能會導致倘被告日後不依調解筆錄履行仍僅需服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較輕刑度,對於被告認真履行調解筆錄誘因不高,故本案仍應加重量刑,以促使被告認真履行本案調解筆錄條件,並正視己過,方為妥適。原判決僅科以上開刑度,稍嫌不足,故請第二審法院斟酌具體求刑刑度,再予加重其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
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肆、刑之減輕之審查
一、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2月26日第1次行動,有成立群組,他們有拉我進群組,是「岩展-湯-黑金」、「劉玄德」指示我前往該處顧錢,不要讓陌生人拿走,後來他們叫我親自去拿錢,我擔心是詐騙的款項,所以沒有去拿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並於偵查中詳述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見偵卷第427、429頁),應寬認已坦承犯行,並於法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已如前述,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作為考量。
四、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甚具規模,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刑。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而共同對不特定民眾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㈡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甚高,然最終已領回款項,且被告事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20、107頁),堪認應有彌補之意。
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
程度、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緩刑之考量,亦屬適當。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㈠原審已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動機、角色及分工、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罪未遂、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開始履行等一切情狀,依法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無量刑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㈡檢察官固謂,原審量刑過低,倘被告日後不依調解筆錄履行
,僅需服有期徒刑1年3月之較輕刑度,對其認真履行調解筆錄之誘因不高,故應加重其刑以促使被告正視己過並履行條件等語。然查,刑罰之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乎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原審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對被告參與組織詐欺未遂犯行之適法評價。至於被告能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原審實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作為宣告緩刑之負擔。倘被告日後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本得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使其入監確實執行原宣告刑。
㈢是以,原審藉由緩刑附條件及付保護管束之機制,已足督促
被告確實給付賠償金、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檢察官未能認同原審判決已有撤銷緩刑之法律擔保機制,以被告未來可能拒絕履行調解為由,要求於本刑上加重量刑以施加壓力令被告履行,尚非可採,其主張核與刑罰目的及量刑原則尚有未符。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